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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杭州恒达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与井冈山市三裕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恒达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井冈山市三裕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57号原告:杭州恒达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惠杰。委托代理人:周丽芬。委托代理人:富敏。被告:井冈山市三裕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裕民。原告杭州恒达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为与被告井冈山市三裕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美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恒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丽芬、富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恒达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7月及2011年8月签订《购销合同》二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压滤机2台及翻板系统2套,合同总货款28万元,被告应于设备调试完成后一星期内支付95%的货款,余款5%作为保证金,质保期为一年,被告需在一年后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等义务,设备已经于2013年1月12日安装调试完毕,被告应在2014年1月19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支付238000元货款后,剩余42000元货款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400元(2014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恒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购销合同》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压滤机2台及翻板系统2套,货款共计28万元,双方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送货单2份,证明原告方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事实;3、调试验收单1份,证明2013年1月12日原告已经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的事实;4、付款凭证2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货款238000元,尚欠4200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三裕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恒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恒达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恒达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因被告三裕公司未按约支付相应的价款,从而导致本案纠纷,对此被告三裕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井冈山市三裕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恒达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井冈山市三裕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恒达化工机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井冈山市三裕矿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被告井冈山市三裕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金美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缪剑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