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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青民初字第2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王天福与郭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福,郭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青民初字第2296号原告王天福,男,198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包头市。被告郭峰,男,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民族、职业及住址均不详。原告王天福诉被告郭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天福诉称,2012年至2013年,被告郭峰雇佣原告在泊景湾工地干电工活,劳务费为45000元,被告已给付23700元,尚欠21300元。2014年2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王天福泊景湾(电)工程工人、工钱213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劳务费21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峰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原告王天福受雇于被告郭峰在泊景湾工地提供劳务。2014年2月29日,被告郭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王天福泊景湾(电)工程工人、工钱21300元”。原告王天福提交如下证据:欠条,用于证明被告郭峰欠付劳务费21300元的事实。被告郭峰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书证、庭审笔录、证人证言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郭峰于2014年2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其欠付原告王天福劳务费21300元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劳务费21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王天福劳务费2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元,由被告郭峰负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王天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