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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立上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德阳)万信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德阳)万信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立上字第000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国强,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德阳)万信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健,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鄂城钢铁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德阳)万信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德阳万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鄂鄂州中民二初字第00039-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鄂城钢铁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鄂城钢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鄂钢大棒工程热锯机组买卖合同》约定应将争议提交合同签署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因合同签署地的鄂州市未设立商事仲裁委员会,故本案应由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2、即使仲裁条款约定无效,本案也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德阳万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履行《鄂钢大棒工程热锯机组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合同当事人虽约定发生争议应提交合同签署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因合同签署地的鄂州市并未设立相应仲裁委员会机构,故该仲裁约定条款无效,涉案合同争议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确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争议标的额超过2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鄂州市同一辖区,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2项的规定,属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范围。上诉人鄂城钢铁公司主张本案应由其住所地的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邵远红代理审判员  王仁祥代理审判员  马春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