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孙玉成、孙守平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敦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2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2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18时许,在敦化市黄泥���镇双泉村,被告人孙某某、孙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刘某某因河道一事发生矛盾,后被告人孙某某伙同被告人孙某某用木棒殴打刘某某、刘某某,致被害人刘某某左颞骨骨折,脑挫裂伤,腰椎右侧1-4横突骨折,肋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头骨折;致被害人刘某某头皮血肿,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2-4横突骨折,右手第一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均为轻伤一级,误工损失日均为120日。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孙某某赔偿给被害人刘某某、刘某某医药费人民币8000元。诉讼中,被害人刘某某于2015年1月27日因脑出血死亡。审理中,被告人孙某某、孙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刘某某及刘某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协议,孙某某、孙某某赔偿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赔偿刘某某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元(不包括已给付的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某某、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某、刘某某陈述,证人高某某证言,敦化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现场平面图,案发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收条,民事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敦化市公安局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孙某某、孙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某、孙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孙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孙某某、孙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丽审 判 员 王翠玲人民陪审员 张凤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毅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