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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0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郭×与卢×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08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女,1942年4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毛×1(郭×之女),1963年5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毛×2(郭×之女),1965年9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男,1932年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段旭辉,北京市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因与被上诉人卢×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17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1月,卢×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郭×经人介绍相识,在1994年6月8日登记结婚。我与郭×婚前均有过婚史,各自有子女。由于婚前无深厚感情基础,不了解,婚后郭×对我的生活起居不管不顾,经常因为琐事引起家庭纠纷,导致我与郭×感情确已破裂。郭×及其子女在我生病住院期间多次到医院生事,干扰我治疗。在我住院期间,郭×从不关心我的病情,对我不管不顾,给我打电话只是要生活费。郭×在其女儿毛×2的搅和下,到我原单位及我儿子单位闹,说我不给她生活费,说我恶意转移财产,郭×为了钱财到处败坏我的名声。我和郭×结婚后,她对我一直不管不问,整天在外面参加各种活动不着家,还经常找事气我。郭×的子女经常到我那里吃住,让我觉得太乱太闹心,我与郭×还因此吵架。我的孩子们一直很尊重她,对她很好,她还找事生非的气我,让我很心寒。这次郭×找事是因为她2013年9月份从中日友好医院做完膝盖手术回家后,责问我为什么没人去医院看望她,要求我儿子给她找保姆照顾她。我住院期间,郭×到处胡说八道说我没病就是赖在医院不出来,一点人情味都没有。我这次出院后,我儿子要接我到我儿子家里调养,她不同意还扬言要到法院告我和我儿子,她还告诉我孙子不让我回家去了。现在我一想起郭×和他子女的所作所为,我就难以控制自己的情绪,老觉得心里堵得慌,一时一刻都不想再见到她和她的家人。她们真把我气坏了,把我折腾苦了,我的心彻底寒了。故我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我与郭×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号的拆迁改造安置房一套;3.判令郭×承担我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100元及购买衣服费用2187元;4.本案诉讼费由郭×负担。郭×辩称:一、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与卢×再婚后的二十年从未有过感情破裂。卢×提出离婚是因为我暴发关节炎不得不进行手术,因为医疗费的问题卢×与我发生了分歧。卢×在与我结婚前就有股骨头的疾病,但是我还是和卢×结婚了,后来卢×做了手术,需要人照顾,都是我进行照顾的。在二十年的婚姻中,我尽心尽力照顾卢×本人和其家人,做到了一个妻子应尽的义务。我与卢×的感情一直很稳定,常年以来都是卢×坐享其成,都是我关心照顾卢×,而我身体有问题,卢×却从来不问。我因为膝关节疾病需要做手术,卢×一直不配合我去医院治疗,直到我不能行走以后,才不得不去医院做了手术,卢×未支付医疗费用且我手术后卢×也没有关心过。二、拆迁安置房与事实严重不符,该处拆迁安置房屋没有登记在我的名下,该房屋实际上是村里改造的安置房,原来的宅基地是登记在我前夫的名下,所得的安置房屋不属于我与卢×的夫妻共同财产,而且房屋是由案外人购置的,卢×主张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以我不同意卢×主张分割该房屋的诉讼请求。三、对于卢×要求我承担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100元及购买衣服费用2187元的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且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卢×的离休金都是其自己控制,即使卢×主张的这两项内容是真实的,也应该从其离休金中支出,额外产生的购买衣服的费用是不存在的。四、我与卢×感情未破裂,如果法院认定感情破裂判决离婚,我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1.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室的房屋,我要求卢×给付我房屋总价值一半的折价款;2.卢×原单位发放的离休金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2003年至2013年的离休金总额为673035.6元,我要求分得该金额的二分之一;3.我要求卢×负担我在2013年的手术费用54892.95元的二分之一;4.我要求分割我与卢×再婚时我带来的一万元;5.诉讼费用按照法律规定应由我与卢×分担;6.鉴于我对整个家庭及卢×本人任劳任怨的付出以及我离婚后无住房的情况,我要求卢×给付我经济补偿20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卢×与郭×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4年6月8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再婚时卢×62岁,郭×52岁,双方均各自有子女。2013年9月份,双方因郭×双侧膝关节疾病的治疗方式及治疗费用负担产生了分歧和矛盾。2013年9月3日至9月12日,郭×在中日友好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了手术,支出医疗费52092.08元。后郭×于2013年11月16日至11月22日在北京市通州区中西医结合骨伤医院住院,支出住院费893.87元。另郭×在北京潘中恒中医骨伤医院买药支出费用1907元。郭×上述医疗费用合计54892.95元。2013年10月23日至11月23日,卢×因身体不适在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郭×多次前往潞河医院但均系向卢×索要水电卡和生活费,为此双方在潞河医院发生争执。自2013年9月3日郭×住院开始至今,卢×与郭×分开生活,再未一起共同生活。2013年11月13日,卢×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与郭×离婚。2013年11月21日,郭×前来法院立案,案由也是离婚纠纷,但卢×已在先立案,对郭×离婚起诉法院未予受理。郭×庭审中表示其前来法院起诉离婚系因其治疗膝关节疾病的医疗费负担问题与卢×协商无果后的无奈之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询问郭×是否还能与卢×一起生活,郭×表示不能一起生活了。郭×表示其不同意离婚是要向卢×讨一个公道,如果卢×给其合理的补偿其就同意离婚,如果不给补偿就不同意离婚。另查,卢×名下有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号房屋(以下简称713号房屋)一套。1993年11月2日,卢×与通县人民检察院(现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就713号房屋签订了买卖合同,由卢×以优惠价方式从通县人民检察院购买了713号房屋,房屋价款为11257元。1994年4月15日,卢×取得了713号房屋的《房产所有证》(编号为通字第××号)。2000年1月10日,卢×就713号房屋申请改按成本价方式购买,并补交款项5294元。卢×主张713号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且在其与郭×再婚前已就该房屋立下公证遗嘱,该房屋在其去世后由其子女继承,并向法院提交了编号为(94)通证民字第××号公证书。卢×还向法院提交了其本人于2000年3月8日出具的《收条》一份,以证明包括补交的5294元款项在内的全部购房款项均系由其子女出资,故卢×认为该房屋不含有夫妻共同财产的成分。郭×则主张补交的款项系在其与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出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且713号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应当是在补交完款项之后,故其认为713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并主张该房屋一半份额的折价款。本案审理过程中,郭×申请对713号房屋现价值进行评估,法院委托北京仁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经评估该机构于2014年6月6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建筑面积80.11平方米,每平方米价值为22954元,价值总额183.88万元”。双方对评估结果均无异议。郭×支付评估费5500元。郭×称卢×主张分割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号的房屋,系村里改造登记在其前夫名下的宅基地上的房屋分配的拆迁安置房,且由案外人出资购得后登记在案外人名下,不属于其与卢×的夫妻共同财产。卢×认可该房屋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事实,但坚持认为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分割。本案审理中,郭×申请调取卢×2003年至2013年共计10年的离休金收入情况,2014年1月14日,卢×原单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卢×2003年至2013年工资发放共计673035.6元。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法院查询了双方银行存款情况。法院查询到卢×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的账号为×××的活期存款账户及账号分别为×××、×××、×××的三个定期存款账户,其中账号为×××的活期存款账户中截止查询之日的存款余额为172.99元,该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自2013年9月3日开始,卢×从该账户支取款项共计118500元;账号为×××的定期存款账户于2013年11月14日结清并销户,支取本金10万元及利息835.14元;账号为×××的定期存款账户于2013年11月14日结清并销户,支取本金84800元及利息708.2元;账号为×××的定期存款账户于2013年12月4日结清并销户,支取本金10万元及利息352.92元。卢×称上述款项支出用于生活花费、雇佣保姆费及购买墓地。法院查询到郭×名下在北京农商银行账号为×××、×××、×××、×××的四个账户,其中账号为×××和×××的账户明细显示每月均有数额比较固定的收入。郭×称×××和×××两个账户系杨富店村委会为其发放股份收益及民政局为其发放超转人员生活费的账户。×××账户明细显示自2013年9月3日开始至查询之日即2014年9月21日,郭×从该账户支取款项共计57100元,其中2013年11月6日支取5000元,剩余款项均为2013年11月15日之后支取,截止查询之日该账户余额为72.92元。×××账户明细显示自2013年9月3日开始至查询之日即2014年9月21日,郭×从该账户支取款项共计18700元,且均系2013年11月27日之后支取,截止查询之日该账户余额为39.29元。账号为×××的账户明细显示2013年8月28日及11月14日分别入账57037.2元及87277.27元,现该账户余额仅为1400.38元,且该账户在2013年9月3日之后共计支出142937.59元,其中2013年9月3日及12日支出共计52092.08元。×××账户于2013年6月26日结清余额为0元。郭×称×××账户中的款项来源于×××和×××两个账户,2013年9月3日及12日支出的52092.08元系郭×用于支付其在中日友好医院的医疗费,其他支出款项用于郭×的其他医疗费、生活费、本次诉讼的律师费及评估费。卢×就其主张的护理费向法院提交了北京金萌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3日出具的金额为4200元的收据一张,并就衣物花费提交2014年5月28日购买衣服和鞋子的发票两张。郭×未就其主张的与卢×结婚时带来的一万元款项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关的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卢×起诉要求与郭×离婚,且郭×在卢×立案后亦前来法院欲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对于是否能够与卢×和好的问题,郭×表示双方已经无法在一起生活下去,据此法院认为卢×与郭×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许卢×与郭×离婚。对卢×主张分割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号房屋的诉讼请求,因为该房屋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案不予处理。对卢×主张的护理费,其提交的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确认。对卢×主张的购买衣服和鞋子费用,因为该费用已支付完毕,且相应的衣服和鞋子归卢×个人所有,故卢×无理由要求郭×再次负担此项花费。对郭×要求分割卢×2003年至2013年共计10年的离休金收入的请求,法院认为离休金收入总额本身并非可以直接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离休金收入刨除生活花费等各种支出后的结存部分才是可以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对于郭×要求分割其与卢×共同生活期间的离休金收入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郭×有关共同生活期间的离休金收入结余后的存款被卢×转移的意见,郭×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法院不予采信。但是自2013年9月3日开始,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卢×自行支取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存款账户中的款项118500元及三笔定期存款本金及利息,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该款项共计405369.25元的二分之一即202684.63元应归郭×所有。同样,对自2013年9月3日开始,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郭×自行从账号×××、×××和×××三个账户中支出的款项及三个账户存款余额共计220250.18元,扣除郭×治疗双侧膝关节医疗费54892.95元后的剩余款项165357.23元也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该款项的二分之一即82678.62元应归卢×所有。对郭×主张卢×负担其治疗双侧膝关节的医疗费的请求,因为该费用已由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完毕,故法院不予支持。对郭×主张分割其与卢×再婚时带来的一万元款项的请求,因其未向法院提交任何与该款项相关的证据,故法院不予支持。对郭×主张分割713号房屋的请求,根据本案查明事实,713号房屋系卢×于1993年11月2日以优惠价购房的方式从其原工作单位购得,并于1994年4月15日取得房屋所有证,2000年1月10日变更为成本价购房并补交了房款。根据北京市房改政策的相关规定“职工按标准价或1993年(含)以前按优惠价购买的住房,职工享有部分产权,产权比例为成本价产权的94%”,法院认为卢×于1993年购买713号房屋时仅取得了94%的房屋产权,剩余6%的房屋产权系其与郭×婚姻存续期间变更为成本价购房时取得,故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713号房屋6%的份额属于卢×与郭×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平均分割。经评估713号房屋现价值为183.88万元,郭×主张房屋折价款,故卢×应给付郭×房屋折价款55164元。对郭×主张卢×给付其经济补偿20万元的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卢×与郭×离婚;二、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运河东大街的房屋归原告卢×所有,卢×给付郭×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五万五千一百六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卢×给付郭×银行存款(含自行支取款项及存款余额)人民币四十万五千三百六十九元二角五分的二分之一即人民币二十万二千六百八十四元六角三分,扣除郭×应给付卢×银行存款(含自行支取款项及存款余额)人民币十六万五千三百五十七元二角三分的二分之一即人民币八万二千六百七十八元六角二分后,卢×再给付郭×人民币十二万零六元零一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清;四、驳回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郭×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20余年,夫妻恩爱,相互照顾体贴,现已到古稀之年,更应当相互照顾安度晚年。故不同意离婚,即使判决离婚,财产分配也不公平。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卢×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房产所有证、公证书、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工资收入说明、713号房屋档案及产权查询结果、调查笔录、银行查询结果、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判决离婚,二是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是否妥当。对此分述如下:一、夫妻感情系夫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本案中,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仍有感情,故不同意离婚,但根据庭审调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属再婚,双方婚前均各自有子女,生活中各种矛盾层出。此次被上诉人提出离婚诉讼,上诉人亦同时有离婚诉愿,且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已明确表述双方已经无法在一起生活,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当;二、就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一节,原审法院根据查明财产事实,对双方财产依法分割处理,均于法有据,夫妻财产分割判项并无不妥,故上诉人称夫妻财产分割不均的诉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亦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估费5500元,由卢×负担53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郭×负担165元(已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卢×负担75元(已交纳),由郭×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郭×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宫 淼代理审判员  刘建刚代理审判员  郑吉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可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