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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罪犯李洪彬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洪彬

案由

贷款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420号罪犯李洪彬,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卫辉市人,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8日作出(2012)卫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洪彬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150000元。(刑期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24日)。罪犯李洪彬于2012年9月27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洪彬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李洪彬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09年4月至2009年10月期间,李洪彬以赵某某、苏某某、任某某、王某某名义并向卫辉市邮政储蓄银行提供虚假租赁协议、虚假营业执照及收入证明,在卫辉市邮政储蓄银行分别贷款3万元、6万元、7万元、6.2万元。后来李洪彬还本金3次未还完银行为其垫付本息。其中6.2万元未还本金。至今还欠本金分别为、10510.84元、45842.53元、61272.9元、62000元。以上4笔本金共计179626.27元。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洪彬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2月、2014年7月、2014年11月连续获得表扬奖励3次;2013年11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洪彬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洪彬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瑞欣审 判 员  李景昌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