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府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被告原告王某与被告全某、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全某,何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府民初字第00091号原告王某,男,汉族,住府谷镇。被告全某,男,汉族,无业,住府谷镇新区。被告何某,女,汉族,住府谷镇新区。被告原告王某与被告全某、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35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20000元,其余借款至今未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5000元及从2014年8月15日起到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全某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135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由被告何某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被告全某辩称,借款是事实,没有约定利息,被告现在一时给原告还不上,过年后慢慢给还。被告何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支、借款协议一份,可以证明被告全某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13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未约定利息,被告何某是保证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认证,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15日,被告全某向原告王某借款13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双方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2万元,其余借款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全某与何某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全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全某理应按约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115000元;其次,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依法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再次,被告全某与被告何某是夫妻关系,被告全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共同生产生活所欠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某有义务与被告全某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全某、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11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全某、何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莉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 焕第2页第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