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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5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马某与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5843号原告:马某,女,196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钱某甲,男,196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马某与被告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银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金萍、人民陪审员许桂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7月举行婚礼,并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整日游手好闲,原告多次劝其务工皆遭拒绝,最终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自2011年2月8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原告无法忍受生活现状,曾起诉至埇桥区人民法院,后撤诉,现原告依据法律规定重新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马某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双方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2、(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084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被告钱某甲未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国家机关颁发或出具的,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钱某甲两家系前后邻居,1983年两人确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在一起生活。双方于××××年××月生育长女钱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钱某丙,××××年××月××日又生育三子钱某丁。××××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084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8月20日原告又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马某与被告钱某甲已结婚三十多年,双方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珍惜家庭,和好是有可能的。庭审中,原告马某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马某要求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银鹰审 判 员  王金萍人民陪审员  许桂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