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柏淑清,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柏淑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2014年6月11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代理境外赌博网站“太阳城”,在本市运营网络百家乐赌盘。被告人杨某某先后安排吴某某、陈某某(均已被判刑)负责管理赌博账号,发展联系下级代理及参赌人员,为赌博账号上下分值、结算赌资等;同时,为赌资周转及风险分担,又邀林某某(已被判刑)合伙入资,并约定由被告人杨某某、林某某分别对赌博账号吃输赢的一成。该赌盘运作期间,由吴某某、陈某某管理下发于各下级代理及参赌人员的账号总码量达人民币2亿余元,被告人杨某某通过吃成方式共非法获利人民币20万余元,实得钱款人民币15万余元。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某、吴某某、陈某某、潘某、陈某、杨某某、张某某、吴某、俞某某、徐某、杨某某、金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子数据检验工作记录,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对账单明细,相关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侦破、抓获、到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系自首,认罪态度好,愿意退赃,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与其他同案犯相当,应认定为从犯,结合被告人的家庭状况,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网络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设立网络赌盘,在相对独立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起意并出资设立赌盘,同时实施招募人员、分发账号等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辩护人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纪红代理审判员  周 巍人民陪审员  杨晓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 岚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