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邗双民初字第0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朱业梅与史济青、丁庆松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业梅,史济青,丁庆松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邗双民初字第0588号原告朱业梅。委托代理人蒋茂军,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莉,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济青。委托代理人曹华。被告丁庆松。委托代理人丁寿平。原告朱业梅与被告史济青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原告朱业梅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根据原告朱业梅的申请,追加丁庆松为本案被告,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业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茂军、张莉,被告史济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华到庭参加了全部的庭审,被告丁庆松的委托代理人丁寿平参加了第二、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业梅诉称:原告朱业梅与被告丁庆松系夫妻关系。被告丁庆松在原告朱业梅怀孕期间与被告史济青相识、恋爱,后一直非法同居。2011年被告丁庆松未经原告朱业梅同意擅自为被告史济青在扬州市中集集品嘉园购置了2幢516室房屋1套。被告丁庆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被告史济青接受丁庆松的赠与也违反了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史济青返还购房款382023元。被告史济青辩称:被告史济青与是被告丁庆松谈过一段时间恋爱,但当时丁庆松隐瞒了其已结婚的事实,且双方也未同居生活。恋爱期间史济青在丁庆松的要求下,为丁庆松投资的网站提供了资金,后在被告史济青购买房屋时,丁庆松通过刷卡代为支付房款的方式归还了部分借款,不存在丁庆松为史济青购买房屋的事实,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丁庆松辩称,2012年被告丁庆松向史济青及史济青的姐姐借款30万元左右,后丁庆松在史济青购房时通过代付房款的方式归还了借钱,多支付的款项是帮史济青垫付的房款。经审理查明:原告朱业梅与被告丁庆松于2008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被告史济青与丁庆松相识,后发展为不正当的男女关系。2011年7月18日,被告史济青与扬州中集昊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昊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被告史济青在中集昊宇购买2幢516室房屋1套。当日,丁庆松在中集昊宇刷卡代史济青支付房款202023元,同年8月15日丁庆松再次在中集昊宇刷卡代史济青支付房款18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朱业梅提供的结婚证、原告朱业梅与被告史济青20**年7月28日的通话录音、原告朱业梅与被告史济青之间的短信记录、丁庆松服刑期间写给史济青的信件、2014年10月16日史济青与丁庆松在连云港监狱的会见录音、本院依原告朱业梅的申请在中集昊宇调取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刷卡商户存根联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除有特别约定的,应归夫妻共同共有。夫妻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双方应当协商一致。被告丁庆松未经原告朱业梅同意,擅自用夫妻共同财产为被告史济青购房出资,系丁庆松单方对史济青所作出的赠与,是一种无权处分行为,且丁庆松作出这种赠与行为是基于其与史济青之间的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故该赠与行为无效。原告朱业梅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共有人,可以要求被告史济青返还因该赠与行为所获得的财产。至于被告史济青主张其不知道丁庆松已结婚,并不影响法院对赠与行为效力的认定。对于两被告辩称代付房款行为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两被告对所称债务的形成时间、经过表述并不一致,且两被告除口头陈述外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两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济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朱业梅支付3820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0元,诉讼保全费1620元,合计8650元,由被告史济青、丁庆松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朱业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3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立人民陪审员 谈圣富人民陪审员 姚盛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