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托民一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杨冬梅与马建军、寇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冬梅,马建军,寇春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托民一初字第771号原告:杨冬梅。被告:马建军。被告:寇春花。原告杨冬梅诉被告马建军、寇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辉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冬梅、被告寇春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5月1日,原、被告结算账目,被告马建军、寇春花累计从原告杨冬梅处先后借款,总额为957000元,当日被告马建军、寇春花向原告杨冬梅出具了书面借条一份,并承诺用挖掘机和铲车作为抵押。被告马建军、寇春花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马建军、寇春花偿还借款95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马建军、寇春花共同承担。被告马建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寇春花答辩称:当时所抵押的铲车和挖掘机,原告杨冬梅带人共卖价290000元,且原告杨冬梅已拿回80000元,剩下的钱被被告马建军拿走了,由于被告马建军很久未回家了,所以具体的情况被告寇春花不清楚。又因家中三个孩子均由被告寇春花一人抚养,故被告寇春花没有能力还钱。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建军、寇春花累计从2011年至2013年期间,在原告杨冬梅处先后借款总额为957000元,被告马建军、寇春花向原告杨冬梅出具了书面借条一份,并承诺用挖掘机和铲车作为抵押。事后被告马建军经原告杨冬梅介绍,将铲车出售,获得290000元,被告马建军将铲车所售价款中的80000元交付给原告杨冬梅。剩余借款被告马建军、寇春花至今未归还原告杨冬梅。导致原告杨冬梅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2013年5月1日被告马建军、寇春花书写的《借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马建军、寇春花向原告杨冬梅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马建军、寇春花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杨冬梅凭《借条》向被告马建军、寇春花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建军、寇春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冬梅借款8770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建军、寇春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