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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忠法民初字第03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乐琳与江再平,王晓琼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琳,江再平,王晓琼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忠法民初字第03542号原告乐琳,女,生于1965年11月26日,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花,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再平,男,生于1970年5月24日,汉族,务农。被告王晓琼,女,生于1969年10月24日,汉族,居民。原告乐琳与被告乐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飞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花,被告江再平、王晓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签订《房屋出租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忠县××楼第二层02号商铺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8年,前两年租金为每年170000元,从第三年每年递增8%,每年8月1日前交清下年租金。后被告不按期支付租金,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7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属实,第一年租金已经交清,第二年租金已经支付了100000元,尚欠70000元属实,不是被告不支付租金,而是因为被告经营惨淡,暂时无力支付剩余租金,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出租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忠县××楼第二层02号商铺出租给二被告,租期为8年,从2013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0日,2013年9月1至2015年9月1日的租金为每年170000元,在每年8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下年度租金,从2015年9月1日后,每年租金递增8%,如一方违约,违约方支付对方违约金30000元。合同签订后,二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170000元,第二年的租金支付了100000元,尚欠70000元未交。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房屋出租协议书》、房屋产权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应属有效。二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租金7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根据二被告迟延支付租金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二被告的履约情况及违约原因,对违约金调整为1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再平、王晓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乐琳租金7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江再平、王晓琼负担。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 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俊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