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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熊某、陈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农民,住毕节市黔西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农民,住安顺市普定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陈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熊某、陈某骑一辆红色助力车来到本市大溪镇曙光路往德明路方向的路旁,抢夺走被害人蒋某手拿的一只手提包(因型号不明,无法鉴定),内有现金人民币1100元、一部苹果四手机以及一部苹果4s手机。经鉴定,苹果四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经鉴定,被害人蒋某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2014年10月2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熊某、陈某骑一辆红色助力车至本市太平街道休闲中心门前,抢夺走被害人代某手上的一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84元,在逃跑过程中被温岭市太平街道巡逻人员当场抓获,后被扭送至温岭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经鉴定,该钱包价值人民币15元。被告人熊某、陈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代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王某、郭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笔录,辨认笔录,询问录像光盘两张,监控录像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陈某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熊某、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江俊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依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