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张淑芬与王水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芬,王水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19号原告张淑芬。委托代理人李泽民,湘乡市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水良委托代理人何爱民。原告张淑芬与被告王水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桂林于2014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芬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王水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芬诉称:2014年9月10日19时许,被告王水良驾驶湘C7D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湘乡市去往东郊方向行驶,行驶到320国道湘乡市腾龙化工厂地段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湘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水良负主要责任,原告张淑芬负次要责任。原告张淑芬受伤后在湘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24000元的医疗费用。出院后在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作了司法鉴定,鉴定原告张淑芬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出院转门诊治疗休息四个月左右,其门诊医药费用在5500元左右。另查明被告王水良的湘C7D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因此,原告的损失交强险部分全部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经协商不成,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水良赔偿原告张淑芬损失共计77487.92元。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水良辩称:对原告诉请赔偿的数额不予认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的划分;4、入院诊断书、病历资料、入、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和治疗情况,需加强营养的医嘱;5、医药费票据和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情况;6、鉴定书,证明原告伤为十级残,后续门诊治疗4个月,费用5500元左右;7、原告家庭户籍资料、房产证复印件、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前一直和儿子居住生活在一起满一年的事实;8、单位证明、工资证明,证明原告误工收入事实。被告王水良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对责任的划分有异议,我方是正常行驶,原告突然横穿马路,应由其负主要责任,交警队判定我负事故主要责任,我最多承担51%的责任;证据4住院时间有异议,原告住院半月后就基本康复可以出院,但是原告一直拖延治疗长达48天;证据5,原告受伤后被告已经垫付20000元左右医药费;证据6,鉴定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原告不同意被告陪同鉴定,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脑部的法医鉴定按常规应为六个月后才能做鉴定,鉴定意见与医院的诊断不一致;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该房产证为原告儿子所有;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系孤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王水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上述证据,结合到庭他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证如下:证据1、2到庭他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虽被告王水良提出异议,但该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法定程序作出,被告王水良未提出相反的充分证据,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证据4,经本院审查并无空床现象,故被告提出原告恶意治疗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证据5,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虽被告王水良提出异议,但该鉴定意见系湘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未提出相反的充分证据,也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重新申请进行鉴定,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证据7虽被告王水良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的充分证据,且该证明有湘乡市公安局望春门派出所和湘乡三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华龙嘉园项目部证实,结合常住人口登记卡、房屋产权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系孤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一、2014年09月10日19时许,被告王水良驾驶湘C7D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湘乡市往东郊方向行驶,行驶到320国道湘乡市腾龙化工厂地段时与横过道路的原告张淑芬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淑芬、被告王水良受伤及湘C7D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09月22日湘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L2014003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水良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张淑芬横过道路时未确认安全后通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二、原告张淑芬受伤后,于2014年09月11日至2014年10月29日在湘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共用去医药费26903.77元。2014年10月29日,湘乡市人民医院出具出院记录,出院医嘱记载:加强营养。原告之伤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法鉴字第1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张淑芬的损伤属拾级残,建议继续治疗休息肆个月左右,其门诊医药费用在伍仟伍佰元左右。三、原告张淑芬事故发生前近两年,一直随其子张建锋生活居住在湘乡市华龙嘉园三期5栋106房。四、被告王水良已垫付医药费28753.77元。被告王水良未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王水良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淑芬横过道路时未确认安全后通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得当,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以原告张淑芬承担20%,被告王水良承担80%的责任为宜。被告王水良未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依法先由被告王水良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水良按责承担。原告张淑芬的损失,结合其诉讼请求,医药费本院认定为26903.77元;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认定5500元;鉴定费,因未在举证期内提供有效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有1440元[即30元/天×48天=1440元];护理费按当地护工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48天有4684.67元(35623元/年÷365天×48天=4684.67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实际减少的收入,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共102天)有6550.64元[即23441元÷365天×102天=6550.64元];残疾赔偿金,虽被告王水良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的充分证据,且因原告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有46828元[即23414元/年×20年×10%=46828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本院认定5000元;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2600元。综上所述,核定原告损失和受损权益总共有100007.08元。原告张淑芬的损失,被告王水良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有:①医疗费10000元,②护理费4684.67元,③交通费500元,④误工费6550.64元,⑤残疾赔偿金46828元,⑥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六项合计为:73563.31元。超出部分26443.77元[即100007.08元-73563.31元=26443.77元]按责承担,由被告王水良赔偿21155.02元[即26443.77×80%=21155.02元]。结合原告张淑芬之诉请,列抵被告王水良已支付的28753.77元,合计由被告王水良赔偿原告李淑芬65964.56元[即73563.31元+21155.02元-28753.77元=65964.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水良赔偿原告张淑芬65964.56元。二、驳回原告张淑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赔偿款直接划入法院代管费账户(户名:湘乡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湘乡市支行,账号:1904031329024987909)。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8.6元,由原告张淑芬负担128.6元,由被告王水良负担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桂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尹 韵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四)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以下;(五)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前款的规定赔偿。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追求交通事故的发生而造成损失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