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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民一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杨立刚与被告山东昌邑海能化学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国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蒲国心、蒲伟、蒲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刚,山东昌邑海能化学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国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蒲国心,蒲伟,蒲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民一初字第16-1号原告:杨立刚,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李飒,吉林冠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昌邑海能化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山东省昌邑市龙池镇(新沙路北三干渠东)。法定代表人:侯立兵,总经理。被告:北京国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建华南路6号院地杰长安驿A座29层。法定代表人:张小芳,总经理。被告:蒲国心,住山东省淄博市。被告:蒲伟,住山东省淄博市。被告:蒲铂,住山东省淄博市。担保人:吉林华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高新区深圳街105号。法定代表人:马国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沙纯德,副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杨立刚与被告山东昌邑海能化学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国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蒲国心、蒲伟、蒲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供担保人的担保财产应当先行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担保人吉林华阳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文庙街东市商场精品城房屋一处,该房屋建筑面积5016.1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吉林市房权证昌字第Q0000018**号。上述房产查封期限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年。查封期间不得买卖、转让、抵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徐 玖审 判 员  任宝君代理审判员  赵翠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洋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