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武汉楚天防火门窗厂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楚天防火门窗厂,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0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楚天防火门窗厂原审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上诉人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楚天防火门窗厂、原审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2014)鄂汉南民二初字第002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的规定,上诉人的住所地及实际经营地都在江苏省兴化市XXX路XX号,本案应移送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2012年4月25日,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薇湖水岸项目部为甲方与武汉楚天防火门窗厂为乙方签订一份《木质防火门制作、安装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制作、安装木质防火门,工程项目地址为武汉市汉南区薇湖西路。2013年6月8日,武汉楚天防火门窗厂向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结算单,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盖章确认。2014年10月9日,武汉楚天防火门窗厂向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薇湖水岸项目部与被上诉人武汉楚天防火门窗厂在签订的《木质防火门制作、安装合同书》中,约定项目内容及范围是木质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项目地址位于武汉市汉南区薇湖西路,该工程项目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武汉楚天防火门窗厂在纠纷发生后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人民法院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 滨审判员 赵全喜审判员 吴平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臧文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