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歙民一初字第01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陈建林与黄山市新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林,黄山市新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歙民一初字第01446号原告:陈建林,男,汉族,农民兼挖掘机施工员,住安徽省歙县。委托代理人:姚勇高,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山市新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春九,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书剑,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升剑,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建林诉被告黄山市新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黄中法民一初字第00047号沈阿海诉黄山市新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黄山市阳山坞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就阳山坞会所工程施工量、价款等进行鉴定,本案需依据上述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裁定中止诉讼,后于2015年2月2日恢复审理。原告陈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勇高,被告新安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书剑、黄升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建林诉称:新安公司承建了黄山市阳山坞农家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山坞公司”)的项目。2012年6月,陈建林为新安公司用挖掘机挖土、打基础、拖运等工程,约定完工即付款。同年7月,陈建林完成了1#、2#、11#、13#、15#楼的挖土、打基础、拖运等。同年8月28日,经结算,并由阳山坞项目部沈阿海签字确认,陈建林应得款为62445元。经陈建林多次催讨,新安公司至今没有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62445元及相应利息。陈建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陈建林的身份证复印件;2、新安公司的基本信息和组织机构代码;3、项目部的结算单。新安公司辩称:陈建林诉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应不予认可,工程款也不予认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陈建林的施工情况,请求驳回陈建林的诉讼请求。新安公司申请追加沈阿海为本案被告,阳山坞公司为本案第三人。陈建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新安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新安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3、新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新安公司对陈建林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据3没有开头,不能看出是结算单还是预算单;这份单子是否出具给陈建林也看不出来;沈阿海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定,申请法院鉴定;沈阿海没有权限作出结算。陈建林对新安公司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新安公司经招投标承建了阳山坞公司休闲庭院、会所工程,并成立了阳山坞项目部,具体负责人沈阿海。经朋友介绍,阳山坞项目部将部分挖掘机挖土、打基础等工程交给陈建林完成。同年8月28日,经双方结算,陈建林完成了1#、2#、11#、13#、15#楼的挖掘机挖土,工作时间80.8小时,每小时280元,计22624元;基础炮强机工作时间103.3小时,每小时370元,计38221元;托运费1600元,共计62445元,并由阳山坞项目部负责人沈阿海签字确认。后经陈建林多次催讨,新安公司至今没有付款。另查:2012年10月18日,新安公司向阳山坞公司发出合同终止函,同年11月15日,阳山坞公司向新安公司阳山坞项目部沈阿海发出合同终止函。2012年11月2日,“黄山市阳山坞农家乐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黄山市阳山坞置业有限公司”,经营范围由“农家乐项目开发”变更为“房地产开发、销售”,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等没有变化。诉讼中,新安公司对陈建林提供的工程结算单中阳山坞项目部负责人沈阿海签字提出笔迹鉴定,但未缴纳鉴定费用。新安公司申请追加沈阿海为本案被告,阳山坞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经本院审查,新安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述事实,有陈建林的身份证、结算单,新安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申请书,(2013)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503号民事判决书、(2014)黄中法民一初字第00047号民事裁定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陈建林在新安公司承建的阳山坞项目中完成了部分挖掘机挖土、打基础等工程,且有阳山坞项目部负责人沈阿海签字确认,因此新安公司拖欠陈建林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对陈建林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山市新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建林工程款6244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28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由被告黄山市新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吴刚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协商不能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