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一初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吕庆罡与李陈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庆罡,李陈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一初字第00292号原告:吕庆罡,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全椒县。被告:李陈,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全椒县。原告吕庆罡诉被告李陈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庆罡、被告李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庆罡诉称:2012年9月,其购买一辆铲车。2013年起,被告李陈租赁其新买来的铲车做劳务经营使用,每月付其铲车租金5000元。经结算,到2014年1月18日,被告欠其租金33000元,当时被告无钱支付,出具欠条一张交其存执,该欠条上写明“欠到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整”。2015年1月20日,被告因赔偿铲车维修费3600元,又出具一张欠条。被告共欠其铲车租金和维修费合计36600元一直未偿还,故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陈偿付铲车租金款36600元及利息39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李陈辩称:欠款36600元事实,但利息我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李陈从吕庆罡处租赁铲车用作劳务经营并约定每月租金5000元。2014年1月18日,经双方结算,李陈共欠吕庆罡铲车租金33000元。李成出具欠条一张交吕庆罡收执,该欠条上载明“欠到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整”。2015年1月20日,李陈因赔偿铲车维修费3600元,又出具欠条一张交吕庆罡收执。后吕庆罡催要欠款未果,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举证的欠条二张、租车协议一份所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李陈欠吕庆罡366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吕庆罡、李陈当庭陈述和吕庆罡举证的欠条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李陈长期拖欠欠款不还,引起诉讼,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吕庆罡主张欠款利息3960元,因欠条上未约定利息与还款期限,李陈也对该利息不认可,故本院对吕庆罡利息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陈给付原告吕庆罡36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吕庆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7元,由被告李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朝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