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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36号韩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唐山市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5月3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未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文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4日8时54分许,被告人韩某驾驶福田牌冀B×××××重型自卸货车在南新道与站前路交口有南向东右转弯行驶与被害人慈宝玉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被害人慈宝玉因重型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韩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慈宝玉无事故责任。被告人韩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采取抢救措施,并于2014年5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人韩某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谅解书等书证;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8时54分许,被告人韩某驾驶福田牌冀B×××××重型自卸货车在南新道与站前路交口有南向东右转弯行驶与被害人慈宝玉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被害人慈宝玉因重型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韩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慈宝玉无事故责任。被告人韩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采取抢救措施,并于2014年5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韩某已经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韩某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谅解书等书证;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韩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已经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盛高波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人民陪审员  陈桂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