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刘福文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京城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times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1967年4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2月3日被东京城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8年9月刑满释放。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10月22日被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五百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经本院审查后被依法重新取保候审。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林检刑诉字(2015)第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增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刘××在没有摩托车驾驶证、摩托车无牌照的情况下,酒后驾驶一辆大阳牌110型两轮摩托车沿东京城林业局团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百汇超市门前时,与同向行驶的黑C158**小型轿车发生刮蹭。经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56.3702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检察机关为此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56.3702mg/100ml,已超过200mg/100ml,应依法从重处罚;刘××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对其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对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刘××在没有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在东京城林业局团结路“老四川”饭店门前驾驶一辆无牌照的“大阳”牌110型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团结路“百汇”超市门前时,摩托车前轮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车牌号为“黑C158**”小型轿车后备箱部位发生刮蹭。被告人刘××于2014年10月22日被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传唤到案,因其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摩托车与小型轿车发生刮蹭的交通事故,被处以行政拘留7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已履行完毕。经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公安机关案发当日采集的刘××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56.3702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刘××于2014年10月29日与轿车车主李××达成协议,共赔偿李××修车费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到案经过、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基层法院(1996)东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黑林公交决字(2014)235005-290000073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东林公(交)行罚决字(2014)1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收据、刘××无证驾驶治安拘留释放通知书;赔偿协议书;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交警队民警孙××、张××对刘××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修××、王晓×、王世×证言;3、被害人李××陈述;4、被告人刘××供述和辩解;5、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黑骏司鉴中心(2014)物鉴字第10422号法医毒物(乙醇)检验报告书、刘××血样提取登记表;6、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拍照、刘××指认现场拍照等。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刘××危险驾驶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在道路上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且血液中酒精含量已超过200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血样中乙醇含量已超过200mg/100ml,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视为有悔罪表现,对刘××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因此次行为先期被行政处罚行政拘留七日及罚款五百元,可在刑事处罚被判拘役和并处罚金时予以折抵。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先期罚款五百元折抵后,余款人民币四千五百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行政拘留七日折抵刑期七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艳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