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横商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张江锋与杜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江锋,杜崇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横商初字第236号原告:张江锋。被告:杜崇平。原告张江锋为与被告杜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嘉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江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崇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江锋起诉称,被告杜崇平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3年12月14日向其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利息、还款期限等事项。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张江锋催讨,被告杜崇平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杜崇平归还原告张江锋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张江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用以证明其诉请主张的事实。被告杜崇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杜崇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张江锋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4日,被告杜崇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张江锋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1月13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同日,被告杜崇平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向张江锋所借人民币现金壹拾贰万元,小写12万元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张江锋催讨,被告杜崇平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杜崇平向原告张江锋借款12万元的事实,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及收条为据,足以认定。经原告张江锋催讨,被告杜崇平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张江锋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崇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崇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江锋借款1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已减半),由被告杜崇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嘉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郭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