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王永松与柴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商初字第6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柴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陆明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30日,被告柴某某以做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被告柴某某取得借款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某某人民币50000元,再借5000元,计55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归还期限,但口头约定月利率1分。2013年后,原告需要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柴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5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对借款利息的诉请明确为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被告柴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某某人民币伍万元。再借伍仟。计伍万五仟元。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对借款利率进行约定。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及提出答辩,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被告柴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柴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的事实有被告柴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归还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出借人可随时请求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约定过借款利率,因此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依法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5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至借款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0元,由被告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明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 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