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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灯民初字第01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支福振诉白宜强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福振,白宜强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灯民初字第01473号原告:支福振,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林永付,灯塔市宏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宜强,男,汉族,农民。(缺席)原告支福振为与被告白宜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支福振委托代理人林永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宜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支福振诉称:2010年5月14日,被告向铧子镇信用社申请贷款,我为被告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下落不明。我为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共计63,785.75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贷款本息63,785.75元,自2014年起按信用社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法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白宜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5月14日向灯塔市铧子镇农村信用社贷款50,000.00元,原告为被告担保。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3,785.7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贷款凭证、灯塔市铧子镇农村信用社的证实等证据予以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偿还贷款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信用社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依据不足,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宜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福振偿还人民币63,785.75元,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5.00元,由被告白宜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惠永代理审判员  贾宝荣人民陪审员  王学存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白如冰附:本案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