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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7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徐东华与徐传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东华,徐传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7118号原告徐东华。委托代理人刘海霞,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传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华繁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崇静,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东华与被告徐传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东华的委托代理人刘海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崇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传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东华诉称,2013年10月30日,案外人熊某驾驶号牌为苏GXXX**的起重车与原告在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光泰路处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熊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伤构成九级、十级、X级伤残,确定伤后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2个月。被告徐传高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号牌为苏GXXX**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保险。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381,277.09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81,277.09元,其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余款由被告徐传高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传高书面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的交通事故发生时案外人熊某系受其雇佣执行工作任务,愿意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时,号牌为苏GXXX**的重型专项作业车系在行驶状态,案外人熊某系机动车驾驶员没有吊车操作证,且该车系特种车辆没有营运证。具体赔偿金额方面:医疗费应扣除护理费,金额以法院审核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3,600元;护理费认可3,640元;误工费认可10,920元;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由法院认定,系数应当按照百分之二十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1,000元;鉴定费认可;交通费、衣物损由法院酌定;维修费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号牌为苏GXXX**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但商业险理赔需要提供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和车辆的营运资格证。具体赔偿金额方面:医疗费按票据金额并扣除百分之二十的非医保部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每天15元计算90天;护理费认可每月1,800元计算2个月;误工费不认可,休息期限认可6个月;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系数按照百分之二十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可10,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180元;日用品费不认可;车辆维修费认可;衣物损不认可;伤残鉴定费不属于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案外人熊某驾驶号牌为苏GXXX**的重型专项作业车与驾驶牌为苏FXXX**车辆的原告在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光泰路、航塘公路东侧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遂至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共计50.5天,为此花费医疗费110,212.70元等费用。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熊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嗣后,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籍。涉案的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案外人熊某系受被告徐传高雇佣,并在执行被告徐传高指定的工作任务。涉案的号牌为苏GXXX**的重型专项作业车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4年6月6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称:徐东华因外伤构成九级、十级、X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此花费伤残鉴定费2000元。以上事实,由户籍资料、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费用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徐传高雇佣的驾驶员熊某在执行工作任务时与同样驾驶机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现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熊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作为雇主的被告徐传高应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经核定后的损失承担百分之一百的赔偿责任,而作为涉案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则应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至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其中医疗费为110,21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按每天40元计算90天为3,600元;护理费未超标准按原告请求金额为3,640元;误工费按照原告的月工资每月2,500元计算6个月;残疾赔偿金以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9,208元按系数24%计算20年为92,19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交通费系原告就医治疗时必然会发生的费用,故本院酌定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衣物损无依据不支持;车辆维修费按照票据确定为21,000元;原告主张的日用品费中床垫、雾化器、腹带、约束带系治疗过程中所需本院予以支持,故日用品费确定为318元;伤残鉴定费按票据金额确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61,469.10元。在上述费用中,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的为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交通费,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属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的为车辆维修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内分别赔付110,000元、10,000元和2,000元,共计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137,151.10元,其余损失2,318元(包括伤残鉴定费和日用品费)由被告徐传高承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徐东华损失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徐东华损失137,151.10元;三、被告徐传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东华损失2,318元;四、驳回原告徐东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9元,减半收取计3,509.50元,由原告徐东华自行负担1,103元,被告徐传高负担2,40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经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