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中民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盐湖营销服务部与屈宁宁、万荣保安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盐湖营销服务部,屈宁宁,万荣保安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盐湖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王东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峥峰,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宁宁,男,198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济源市,农民。委托代理人:董丽华,山西卫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亚青,山西卫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荣保安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经典,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盐湖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2014)万民一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峥峰,被上诉人屈宁宁的委托代理人董丽华、闫亚青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万荣保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1月14日21时30分,原告驾驶豫U565**(豫U38**挂)“福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半幅744KM+576M处时,撞击快车道内因道路堵塞而停车待行的王天泽驾驶的晋M747**(晋MH7**挂)“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手损及晋M747**(晋MH7**挂)车上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天泽无责任。原告的准驾车型为“A2”型。晋M747**(晋MH7**挂)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主、挂交强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2月3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2日二十四时止。对上述事实,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原告屈宁宁受伤后,于次日凌晨2时被送往义马市人民医院救治,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双下肢挤压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1天。因病情严重其于2012年11月26日转往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胫骨骨折、左小腿皮肤坏死、右小腿挫裂伤伴腓总神经损伤。该于2013年4月8日出院,实际住院133天。原告在义马市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为8541.92元,门诊费为2185元;在济源市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为21661.9元,门诊费为280元,上述费用共计32668.82元。出院医嘱为:进行肢体功能锻炼;继续扶拐下床活动,左下肢不负重,何时负重根据拍片情况决定;不适随诊。对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各医院的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医嘱单、费用明细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除认为原告的起诉日期距其病历显示的病情确诊日已超1年诉讼时效外,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2013年9月13日,济源为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左、右下肢伤残等级均为十级。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均过高;护理费应按河南省2012年的相关标准计算;因其怠于行使权利,无故推迟鉴定时间,误工费不应计至定残前一日;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以5000元为宜。原告主张其户籍所在地济源市已实行城乡统一的户籍管理制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赌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此提供了2007年9月23日的济源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试行)”,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意见书载明“人口统计口径参照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城乡性质划分。中心城区(环城公路以内)和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居民以及原“非农业”人员统计为城镇居民,其余地方居民统计为农村居民”,因原告居住地仍属于农村,且事故发生在2012年,故应按2012年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另查明,原告儿子屈拯铎,系2009年10月28日出生。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天泽无责任。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事故认定意见均无异议,对该意见予以采纳,并按该事故认定意见处理本案。该起交通事故发生于2012年11月14日,原告最后出院时间是2013年4月8日,根据原告的最后出院病历医嘱,其于2013年9月13日进行伤残鉴定并无不当,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无故推迟鉴定时间及原告诉讼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来源及消费均在城镇,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原告的{伤残鉴定于2013年9月13日就已作出,故赔偿参照的统计数据应以山西省统计局发布的2012年全省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为依据。原告的误工费应计至定残前一日。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其伤残等级、过错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合理酌定。经核算,原告屈宁宁的各项损失为:一、医疗费32668.8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30元/天×144天);三、营养费2880元(20元/天×144天);四、护理费8928元(62元/天×144天);五、误工费20838元(69元/天×302天);六、残疾赔偿金13984.52元(6356.6元/年×20年×11%);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八、被扶养人生活费4285.97元(儿子屈拯铎的生活费:5566.2元/年×14年×11%÷2人),以上共计92905.31元。因晋M747**(晋MH7**挂)主、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均投有交强险,而原告的总损失并未超出其中一个车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其中一个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损失。原审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盐湖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晋MH7**挂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屈宁宁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2905.31元;二、驳回原告屈宁宁的其它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撤销原判让上诉人多承担的68905.31元,依法改判。其理由是一、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本次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11月14日21时,屈宁宁于2012年11月15日凌晨2时送义马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又送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医院于2013年1月22日为屈宁宁出具诊断证明书。屈宁宁的起诉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超过了民法通则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以鉴定日期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全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是严重错误的。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屈宁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按交强险的规定,上诉人仅应在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屈宁宁的24000元的损失。被上诉人屈宁宁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理由是:一、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出院后,于2012年9月13日经过鉴定构成伤残,此时,被上诉人的损失才得到确定,因此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9月13日起算,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二、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全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屈宁宁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在本案中,屈宁宁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其在治疗结束后,为查明所受伤害程度于2013年9月13日进行了司法鉴定,因此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9月13日起计算,至其起诉之日2014年7月15日,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关于第二个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屈宁宁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盐湖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明审判员 张朝阳审判员 王玉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曲华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