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铁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郑铁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47年9月23日出生,1976年5月10日因犯诈骗罪被奇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1979年11月9日由奇台县人民法院改判为有期徒刑十年,1985年4月22日刑满释放。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公诉刑诉(2015)0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军伟、代理检察员杨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16时5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郑州火车站西进站口行李安检处,盗窃放在安检仪上过安检的军绿色挎包一个,里面放有一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及游戏机等物品。经河南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案发当日笔记本电脑价值为6835元。后李某某在第六候车厅被公安抓获,追回被盗赃物,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辨认笔录等证实其丢失笔记本电脑的事实,并且辨认出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李某某盗窃案的监控视频及视频资料截图证实李某某在过安检时,顺手把一个军绿色帆布包从安检仪旁拿走;有李某某的母亲俞某某证言证实放在军绿色帆布包的电脑是其本人所有的事实;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李某某归案的经过;有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6835元的事实;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赃物已发还失主。另有户籍证明证实李某某的身份情况。另查明,1976年5月10日李某某因犯诈骗罪被奇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1979年11月9日由奇台县人民法院改判为有期徒刑十年,1985年4月22日刑满释放。该事实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刑罚执行科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旅客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无异议。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李某某盗窃旅客财物价值人民币6835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被告人的如下量刑情节:(1)归案后如实坦白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东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航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