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刑一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张守际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刑一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守际,无业,住江苏省沛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朱涛,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芝巧,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甬检刑诉(2014)1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守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守际及其辩护人朱涛、李芝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7日晚,被告人张守际与其姐夫燕某、朋友张某甲及被害人王某(男,殁年26岁)、宗某等人至象山县丹东街道象山港路“首府官邸ktv”9号包厢娱乐。其间,张守际因燕某与王某发生争执,遂用拳头殴打王某头部等部位,后被旁人劝开。之后,张守际从张某甲裤袋内掏得一把折叠刀,随身携带。23时许,王某、宗某等人被他人劝离包厢,张守际与燕某等人随后也离开包厢。不久,双方在“首府官邸ktv”一楼门口处相遇,燕某与王某再次发生争执并互殴,张守际遂持携带的折叠刀先后刺中王某胸部、宗某腹部,致王某心脏破裂大失血死亡,宗某受重伤。被告人张守际及燕某等人逃离现场后,于当晚在象山县丹西街道租乘出租车欲逃往上海市,途经象山县戴港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为证明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宗某的陈述、证人燕某、张某甲等人证言,折叠刀等物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损伤鉴定意见书、dna鉴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记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和被告人张守际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守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张守际对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张守际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虽是故意犯罪,但对本案结果的发生,被告人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主观恶性不是特别严重;2.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尽力赔偿死者的亲属,并达成赔偿协议且已经取得死者亲属的谅解;3.被告人张守际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守际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晚,被告人张守际与其姐夫燕某、朋友张某甲及被害人王某(男,江苏省沛县人,殁年26岁)、宗某(男,江苏省沛县人)等人酒后至象山县丹东街道象山港路的“首府官邸ktv”9号包厢娱乐。其间,燕某与王某因故发生争执,被告人张守际遂上前帮忙,用拳头击打王某头部等部位,被旁人劝开。后张守际从张某甲裤袋内掏得一把折叠刀并随身携带。当日23时许,王某、宗某等人被他人劝离包厢,张守际与燕某等人随后也离开包厢。后双方在“首府官邸ktv”一楼门口处相遇,燕某与王某再次发生争执并互殴,被告人张守际见状,遂持携带的折叠刀上前帮忙,先后刺中王某胸部、宗某腹部,致王某心脏破裂大失血死亡,致宗某因肠破裂并行手术治疗,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张守际及燕某等人逃离现场后,于当晚在象山县丹西街道租乘出租车欲逃往上海市,在途经象山县戴港收费站时被设卡拦截的公安人员抓获。本案案发后及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守际的亲属分别与被害人王某的亲属、被害人宗某就赔偿达成和解,被害人王某的亲属、被害人宗某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一定程度的谅解。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首付官邸ktv的保安部经理,2014年7月17日晚上,其得知ktv一楼门口有人打架受伤,看到门口地上流了很多血,打架的应该是9号包厢的客人,其就让前台服务员打电话报警,前台的电话是89xx****;后其知道打架的一人被捅死,一人受伤的事实。2.证人赖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7日23时左右,其在象山县人民医院急诊中心门口,看到有人受伤被车送来,其帮忙把伤者抬上推车,并应医生的要求帮忙打电话报警,其手机号是138xxxx****;其当时看到一人胸口受伤,另一人肚子受伤了。3.书证:象山县公安局110接警单,证实2014年7月17日23时22分许,公安机关接到号码为89xxxx11(首府官邸前台电话)、138xxxx****(赖某电话)的报警电话,与前述证人证言相印证。4.被害人宗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7日其和梁某、魏某一起从南京到象山找王某,晚上与王某的老板周某、燕某、张守际、张某甲等人一起在吃饭后到一个ktv,在包厢里,王某和燕某发生争吵并扔了啤酒瓶,之后,周某拉着王某一起出了包厢,其和魏某、梁某也一起出去。到了ktv门口,没一会燕某冲过来踢王某,两人一起摔在地上。这时张守际过来,想上去打王某,其就说“你要干嘛”,并站在他身前,就看见他手上拿了一把露有刀头的,刀头大概5公分长的工具捅到其腹部,其就用手捂住腹部被捅的位置蹲在地上,之后发现王某也倒在其边上一米的位置。5.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和王某、魏某、宗某、燕某、张守际、张某甲、王某的老板(周某)等人一起在象山西周的大排档吃饭,之后一起去了首府官邸的ktv。在ktv的9号包厢里,燕某和王某不知怎么发生争吵,互扔了啤酒瓶,马上要打起来,被双方朋友拉开。其间,燕某、张守际、张某甲三人中不知道谁朝王某头上打了两下,其也扔了酒瓶并搂住张守际一把把他摔倒。之后,其和王某等人先离开包厢下楼,燕某、张守际等人随后下来,在ktv大门口的空地上,燕某和王某又打起来,燕某一拳打在王某的胸口,接着两人都倒地了。张守际从后面把其抱住。相差几秒钟时间,其看见张某甲拉燕某朝酒店门方向去,宗某捂着肚子蹲下去,王某已经浑身是血的躺在地上。其追上燕某并掐住燕的脖子,但不知道被谁从后面打了几下头,其手就松开了,燕某、张守际、张某甲三人走掉了。其与周某等人将王某、宗某送到医院。王某到医院时已经抢救不了,看两人的伤势是被刀捅的,但其不知道是谁捅的。6.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和王某、宗某、梁某、王某老板、燕某、张守际等人吃完饭后一起去首府官邸的ktv。在ktv里燕某和王某发生争吵,双方互扔啤酒瓶,后其和宗某、梁某等人一起离开包厢,在ktv门外,燕某用家乡话骂王某,两人不知怎么一起倒地,之后双方扭打起来,张守际也过来,走向王某的身边,其和梁某、宗某也去拉架,宗某刚走到王某身边,其看到张守际拿一个东西捅了宗某一下,具体什么东西没看到,宗某捂着肚子倒地了。之后燕某、张守际他们往ktv左手边跑走。王某怎么受伤的其没看见,后送王某去医院时看见王某胸前部都是血。7.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和朋友孙某、孙某的朋友外号叫“鹅头”(姜某)的,还有七个江苏人,一个叫“老虎”(燕某)的,一个是“老虎”的小舅子(张守际),一个叫洋子(王某),还有三个是洋子的朋友等人一起在象山的西周吃排挡,其还订了首付官邸的9号包厢,他们一起吃饭后到了象山首府官邸ktv9号包厢。在包厢里“老虎”和洋子发生争吵,都有冲上去打架的意思,但是被拉住了。之后其劝洋子他们先走,并和他们一起下楼,没几分钟“老虎”他们也下来了,“老虎”看见洋子就冲上去骂,其就上前拦住“老虎”,这时“老虎”的小舅子从“老虎”身边冲过去,朝洋子他们方向去,等其回身看时,发现洋子已经躺在地上了,“老虎”的小舅子站在其身后,手上拿了把黑色的折叠匕首,其把刀夺了下来,顺手将刀给了“鹅头”。之后,其将洋子送到医院,但洋子死了;到医院后其才发现洋子的朋友肚子也被捅伤了,肠子也露出来了。案发当时其只看到“老虎”的小舅子拿着一把匕首,没有看到其他人有刀。8.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和孙某、周某及周某的6、7个外地朋友一起吃晚饭并到首府官邸的ktv9号包厢,在包厢里周某的两个外地朋友发生了争吵,互相扔啤酒瓶,但之后被劝住了。后在ktv门口,周某的两个外地朋友又打起来,其在拉架过程中,周某说东西帮他拿一下,其拿过来发现是把刀,其就把刀扔在了旁边的草坪上。后其看到一个外地人躺在地上,旁边还有一滩血,后被送医院。打架的双方,一方是“老虎”及其两个朋友,另外一方是眼睛小小的外地人及其带来的三个老乡。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案发后,证人姜某辨认并确认案发当日其扔刀的位置在首付官邸门口南侧弧形花坛处。9.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和姜某、周某及周某叫来的6、7个江苏朋友,其中有洋子、“老虎”等人,在官邸9号包厢ktv喝酒,其间,洋子和“老虎”在包厢吵了起来,扔了啤酒瓶,但都被劝住了。之后其和姜某、“老虎”、“老虎”的小舅子等人一起下楼,后来具体发生什么不记得了,就看到洋子和他那个胖胖的朋友已经躺在ktv门口外面的地上,“老虎”及其小舅子往四季佳丽酒店南面逃跑了。10.证人奚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和周某、“老虎”、洋子等人在首府官邸9号包厢娱乐,其间,“老虎”一方和洋子一方发生过争执,但被劝开了。之后,双方在一楼门口遇上又打起来,其中洋子和他的一个朋友被捅倒在地,具体怎么打的其没看到。11.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和奚某到首府官邸的9号包厢娱乐,包厢里有10多个人,其中一个穿白色衣服的外地人,戴着金项链、身上有纹身的叫“老虎”,跟一个穿蓝色衣服的外地人发生吵架,双方都有点冲动并砸了几个啤酒瓶。之后,其和奚某、周某还有那个穿蓝衣服的外地人等一起出包厢,下楼后,其看见“老虎”和他的两个朋友一起从一楼门口冲出来,其中“老虎”的一个穿白色短袖的、半长裤的瘦瘦的朋友,拿着一把匕首,其就看见那个拿着匕首的男子朝深蓝色衣服的人捅了一刀,那人就倒退了几步,横着倒地,头落地,胸口附近血涌出来。接着那人又捅了边上一个穿白色衣服的块头很大的男的,捅在他右边肚子处,被捅后,那个男的用右手捂住自己的肚子蹲在地上。一开始冲下来的那三个人包括捅的人都跑了。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何某甲照片辨认,确认10号照片中的被告人张守际就是将被害人捅伤的男子。12.证人何某乙、唐某的证言,证实她们系首府官邸ktv服务人员,案发当晚在首府官邸9号包厢服务,其间,有两个客人发生争吵并互扔啤酒瓶,唐某的腿部被啤酒瓶的碎片溅到受伤。1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系周某找其订的首付官邸9号包厢。14.证人燕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与其小舅子张守际、张某甲、周某及被害人王某等人在一起吃饭后去ktv唱歌,其与王某在包厢内发生争吵,后双方又在ktv门口发生争吵和扭打,其在和王某朋友扭打过程中,张守际告诉其他将对方两人捅伤。并证实案发当晚其将一把匕首扔在唱歌包厢的沙发下。其得知张守际捅人后,就和张守际、张某甲一起租车去上海,他们在象山收费站被警察拦住。15.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7日,其与周某、高子(张守际)、洋子(王某)、老虎(燕某)在西周大排档一起吃好饭去了首府官邸四楼的9号包厢,包厢内燕某和王某发生争吵,并拿酒瓶砸对方,被旁人拉开。之后,周某带着王某等走了出去,其和燕某、张守际过了三四分钟也下楼,在首府官邸一楼门前的空地上,王某和燕某又碰上了,双方扭打在一起倒在地上,其和王某的朋友都上去拉架,张守际这时冲上去打王某,和王某他们四五个人打起来,打着打着,不知谁说了句报警,其就拉着燕某跑,张守际也跟了上来,跑了一段路后,张守际说用刀子划了王某一下,划到肚子旁边。并证实燕某在包厢里把一把刀放在沙发底下。刀是一把黑色的折叠样式匕首,刀柄10几公分,刀刃也有10几公分,单刃的,刀柄上有四、五个孔眼,跟周某给其的匕首一样。逃跑时张守际称从其裤子口袋里掏走了匕首,后其发现口袋的匕首确实不见了。当晚其和张守际、燕某一起租车去上海,车子在象山高速收费站被拦下了。16.证人张某乙(出租车司机)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8日凌晨,在象山县丹西街道莫泰168宾馆门口附近,三个男子拦其车要去上海,商量好车费1900元,是一个有纹身的男的给的钱,说要去上海找女朋友。之后车在象山戴港收费站被警察拦下,三人被警察带走了。17.象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记载案发现场象山县丹东街道象山港路首府官邸门口路面、首府官邸9号包厢及首府官邸附近的花坛、绿化带等相关现场的方位、现场血迹分布状况等情况,并在案发现场首府官邸门口的花坛附近路面提取了6处血迹,2处卫生纸。凌晨3时许,丹东派出所民警在询问证人姜某时得知案发时姜某曾将一把刀丢弃于建国饭店东面弧形花坛处,后民警在弧形花坛的小树东面泥地上提取折叠刀一把。上述现场及物证照片经当庭出示,被告人张守际辨认后无异议,确认系其作案现场;该刀具系其作案凶器。18.公安机关所作的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照片,证实侦查人员根据燕某7月18日关于其于案发当晚在首府官邸4楼9号包厢内将一把匕首藏于包厢一沙发底下的陈述,于7月19日00时对该9包厢又进行了搜查,在包厢朝北一沙发底下提取到一把折叠刀。19.公安机关所作的提取鉴定检材笔录,证实案发后为鉴定需要,公安机关提取了张守际、宗某、王某父母的口腔拭子。20.公安机关所作的人身检查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证实侦查人员于2014年7月18日对张守际进行人身检查,未发现其身上有伤痕,在对其所穿的衣物的检查中,发现其所穿的上衣正面及右鞋鞋面处有疑似血迹。侦查员扣押了张守际所穿的白色无袖t恤一件,黑白条纹短裤一条、米黄色休闲鞋1双。21.象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象公鉴(尸)字(2014)74号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照片,记载被害人王某的尸体损伤情况,认定死者王某因胸部被刺致心脏破裂、造成大失血死亡。根据创口的形态特征分析,认为单刃刺器可以形成以上损伤。22.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甬公鉴(理化)字(2014)3510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对死者王某的部分肝组织、胃进及胃内容物行常见毒物定性检验,均未检出常见毒物及安眠镇静类药物。23.象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象公鉴(伤)字(2014)171号损伤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宗某被刺,造成其横结肠及小肠全层破裂,并进行手术修补构成重伤二级。24.宁波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甬公鉴(物)字(2014)1617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经鉴定:现场地面提取的6处血迹及地面上纸巾上一处血迹、张守际右鞋鞋尖处血迹,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及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受害人王某,支持为受害人王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在排除同卵多胞胎、近亲及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受害人王某是王某罗和宋某的生物学儿子。25.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在象山县丹东街道象山港路的首府官邸,提取了有关摄像头的监控录像。该监控录像证实案发当时相关人员走出首府官邸ktv的9号包厢、下电梯去1楼的情况。该录像经当庭播放,被告人张守际没有异议。26.书证: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张守际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达成协议及谅解。27.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张某甲因非法携带涉案管制刀具,于2014年7月19日被行政拘留的事实。28.书证:王某的身份信息及病历,证实被害人王某的身份情况及其案发后被送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的事实。29.书证:宗某的身份信息及病历,证实被害人宗某的身份情况及其因伤在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于同月28日出院的事实。30.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证买被告人张守际的归案经过。3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守际的身份情况。32.被告人张守际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对其上述故意伤害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守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死一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守际犯罪后果严重,依法应从严惩处,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等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张守际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出的该相关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守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张守际用于犯罪的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晖代理审判员 李新荣人民陪审员 罗曼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庄志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