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蛟民一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原告武凯、衣秀山、王国忠、武杰、隋世连与被告吉林省拉法山国家森林公园股份有限公司天林石材厂分公司、被告赵国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蛟民一初字第1321号原告:武凯,男,55岁。原告:衣秀山,男,55岁。原告:王国忠,男,61岁。原告:武杰,男,57岁。原告:隋世连,男,58岁。五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敬琦,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志愿者。被告:吉林省拉法山国家森林公园股份有限公司天林石材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学,经理。被告:赵国安,男,50岁。原告武凯、衣秀山、王国忠、武杰、隋世连与被告吉林省拉法山国家森林公园股份有限公司天林石材厂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林石材厂)、被告赵国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庆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凯、衣秀山、王国忠、武杰、隋世连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敬琦,被告赵国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林石材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名原告诉称:五名原告于2014年在被告天林石材厂从事采石工作,当时约定工资每月一开,按日计算,每日200元。第一个月工资都是天林石材厂厂给正常发放,2014年中秋节前原告向石材厂借资16000.00元,尚欠工资4911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至今未付。被告赵国安与被告天林石材厂系承包关系,故起诉要求两名被告给付工资款49110.00元,并要求两名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仲裁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于2014年1月20日向蛟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蛟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民事诉讼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五份,证明五名原告身份信息。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天林石材厂的主体资格。4.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赵国安拖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被告赵国安辩称:原告等五名工人在我处干活,工资款数额没有异议。我承包了天林石材厂的矿山,去土毛5.00元/立方米,采料100.00元/立方米。我和天林石材厂签订了一份合同,但是双方都没有签字。工人是我找的,一共15人,其中包括原告五人,这15个人都是一天200元。我认为这个钱应该是我给,但是因为天林石材厂没有给我算帐所以现在我还给不上,如果天林石材厂给我钱我马上把钱给原告。被告赵国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吉林省拉法山国家森林公园股份有限公司天林石材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质证及举证的权利。经当庭质证,被告赵国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被告赵国安与被告天林石材厂签订合同一份,被告天林石材厂将工程中去土毛、采料工程承包给被告赵国安,去土毛5.00元/立方米、采料100.00元/立方米。被告赵国安找到十五名工人开始工作,其中包括本案五名原告。五名原告的日工资为200.00元。工作结束后,尚有部分工资款未给付,其中衣秀山工作77.4天,应付工资15480.00,扣除已付尚欠9280.00元;武杰工作85.3天,应付工资17060.00元,扣除已付尚欠11760.00元;隋世连工作30天,应付工资6000.00元,扣除已付尚欠5800.00元;武凯工作81.9天,应付工资24570.00元,扣除已付尚欠16870.00元;王国忠工作28天,应付工资5600.00元,扣除已付尚欠5400.00元。2014年11月20日,五名原告向蛟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不符合受理条件,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五名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名被告给付工资款共计49110.00元,并要求两名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根据案件事实和确认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赵国安应当与被告天林石材厂共同承担给付工资款的义务,并互负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赵国安自认五名原告为其工作,尚欠工程款49110.00元未给付,故被告赵国安应当承担给付工资款的义务。被告天林石材厂将石材去土毛和开采工作发包给被告赵国安个人,而被告赵国安显然不具备相关开采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和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因被告天林石材厂系违法分包,对五名原告的工资款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国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衣秀山工资款9280.00元、给付原告武杰工资款11760.00元、给付隋世连工资款5800.00元、给付武凯工资款16870.00元、给付王国忠工资款5400.00元,合计49110.00元。二、被告吉林省拉法山国家森林公园股份有限公司天林石材厂分公司对第一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赵国安负担,被告吉林省拉法山国家森林公园股份有限公司天林石材厂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审判员 吴庆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 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