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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行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张德兴与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兴,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2008年)》: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浦行初字第51号原告张德兴。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吕东胜。委托代理人郑方优,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戚诚伟,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德兴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曹路镇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于同年1月16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兴,被告曹路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方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11日,被告曹路镇政府作出编号为2014-10号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收到了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环城绿带曹路绿化产业园区土地租赁使用协议的租期为10年(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依据合同第七项第3条:如甲方不征地开发,乙方有续签的权利,如乙方协议到期不续签,应提前半年通知甲方,并将绿化用地恢复至耕种粮食用地标准。要求获取续签的协议。”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原告,经审查,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因被告未获取,该政府信息无法提供。原告张德兴诉称,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被告答复未获取,该政府信息无法提供。原告认为,被诉告知书缺乏诚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主动公开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诉告知书并要求被告履职,将绿化用地恢复至耕种、粮食用地标准,依规依法依合同办。被告曹路镇政府辩称,被诉告知书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被告未获取。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德兴于2014年8月22日通过网上申请的方式向被告曹路镇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环城绿带曹路绿化产业园区土地租赁使用协议的租期为10年(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依据合同第七项第3条:如甲方不征地开发,乙方有续签的权利,如乙方协议到期不续签,应提前半年通知甲方,并将绿化用地恢复至耕种粮食用地标准。要求获取续签的协议。”被告收到申请后,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原告,经审查,其要求获取的信息被告未获取,该信息无法提供。原告收到被诉告知书后不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诉告知书,原告仍不服,遂涉诉。以上事实由原告的网上信息公开申请截屏、被诉告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经调查,发现环城绿带曹路绿化产业园区土地使用协议并未续签。故被告据实答复原告,实体处理上并无不当。同时,被诉告知书适用法律及执法程序合法,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告知书之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履职,将绿化用地恢复至耕种、粮食用地标准之诉请,不属于本案信息公开诉讼的审查范围,故本案不予审查。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德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张德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月荣代理审判员  郭寒娟人民陪审员  董桂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卫佳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