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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淇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淇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9月29日出生。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公诉刑诉(2014)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伟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16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在淇县朝歌街道办事处东环路“环岛网络会所”南胡同内,翻窗进入二楼秦某某家中,将秦某某家北卧室床铺下的950元现金盗走。2、2014年五六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某翻墙进入淇县朝歌街道办事处后张近村郝某某家中,将郝某某家北屋东头卧室内床铺下一钱包内的200元现金盗走。后又进入在此院内租房居住的韩某某家的黄金项链盗走,该黄金项链重12.9克,经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项链价值3548元。3、2014年8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某翻墙进入淇县桥盟街道办事处关庄村郭某某家北屋东头卧室内一手提袋内的60元现金盗走。4、2014年9月1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翻墙进入淇县桥盟街道办事处关庄村郭某某家中,用菜刀将郭某某家北屋门撬开进入屋内实施盗窃时,被郭某某发现后逃跑,后李某某被郭某某和群众追上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已退缴了全部赃款。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韩某某、郝某某、秦某某陈述,淇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淇县公安局退赃证明、赔偿款领到条、破案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7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李某某在实施第四起盗窃犯罪时,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李某某家属已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和利强审 判 员  王士清人民陪审员  侯敬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树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