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马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艺妍、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驾驶号牌为浙b×××××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海曙区段塘高速入口时,遇有宁波市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民警正在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检查。经查,被告人马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7mg/100ml。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可宣告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照片材料,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甬公鉴(理化)字(2014)3658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执勤报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驾驶人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马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犯罪情节较轻,有���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振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 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