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商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王小兰与顾松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松祥,王小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湖商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松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兰。委托代理人:黄健明。上诉人顾松祥为与被上诉人王小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14)湖长矿商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窦修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郑扬、代理审判员朱国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陈秋萍担任记录,于2015年2月2日进行了调查,上诉人顾松祥,被上诉人王小兰的委托代理人黄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0月,顾松祥至王小兰处购买家具,当时顾松祥要求赊欠,王小兰同意后向顾松祥提供了家具,后顾松祥一直未支付货款。经王小兰多次催讨,顾松祥于2012年10月25日向王小兰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款9000元,并确认按欠条上的归还日期支付。2012年10月26日因换床垫减少货款,确认欠款8700元。顾松祥于2012年11月20日归还1000元,后顾松祥未按欠条上约定支付货款。2012年底,双方因货款发生纠纷,王小兰报警后,经城东派出所调解,顾松祥在支付部份货款后,写了欠条,确定欠货款4000元,之后顾松祥支付王小兰100元。王小兰原审期间诉请判令:1、顾松祥支付王小兰货款6700元;2、顾松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顾松祥原审期间辩称:买家具时,王小兰提供了样品。送货至顾松祥处,发现实物与样品不符,王小兰说可能是发错了,过两天给予更换。后王小兰未予更换,如果王小兰提供符合样品的家具,顾松祥会如数支付货款。王小兰欺诈老年人,提供的家具与样品不符,故余款不予支付,且王小兰到顾松祥处吵闹,顾松祥要求王小兰赔偿精神损失。原审法院认为:王小兰与顾松祥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本案中,王小兰向顾松祥提供了家具,而顾松祥未能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属于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顾松祥辩称王小兰提供的家具与样品不符,且质量不合格,其未提供证据材料加以证明,且购买家具已有两年,对其辩论意见不予采纳。王小兰诉请货款6700元,但审理过程中认可双方在城东派出所的调解方案,确认顾松祥欠款4000元,法院予以支持,扣除顾松祥之后支付100元,顾松祥还应支付王小兰3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顾松祥给付王小兰货款3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小兰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顾松祥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王小兰。顾松祥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判令王小兰赔偿9400元;诉讼费用由王小兰承担,具体理由如下:王小兰出售的家具与样品严重不符,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同时,王小兰还到顾松祥所在小区谩骂,使其精神上受到伤害。被上诉人王小兰答辩称:不存在欺诈行为。王小兰是按照订货单上的货样进行送货的,顾松祥当时也是签收的,事后顾松祥又写了还款期限的欠条,本案也经过工商局、消协处理过,认为王小兰没有欺诈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交。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王小兰供给顾松祥货物是否存在欺诈的问题;2、顾松祥是否应该支付给王小兰相应的货款。经查,2012年10月17日,顾松祥与王小兰签订的订货单据上载明总货款是9400元,顾松祥在订货单上签了字,并预付定金400元,顾松祥购买家具采用赊账的方法,得到王小兰的同意,在同年10月25日顾松祥还出具了欠条,载明赊欠的9000元家具款分期付清。后因王小兰将棕簧床垫换成软棕,故从总货款中扣除300元,家具余款为8700元。顾松祥上诉称,签字时未戴眼镜不能成为未审查订货单的正当理由,且顾松祥采取赊欠的方式亲自出具了欠条,确认欠家具款9000元,并没有证明证明其出具欠条时违背其真实意思。顾松祥在二审中称,双方当时谈好的价格是6700元,仅为其个人陈述,与订货单上载明的金额不相符,顾松祥的陈述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在原审庭审中,顾松祥也陈述到,双方发生争执后,因王小兰报警,城东派出所警官调解时,顾松祥出具了欠条承认欠货款4000元,顾松祥对该节事实予以了确认,应予认定。顾松祥称王小兰供应的家具存在欺诈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在认定本案欠款金额时,已经考虑到了双方的具体情况以及发生争议时,已由民警调处的事实,按顾松祥确认的欠款4000元认定并无不当。顾松祥在确认欠款金额后,支付了100元货款,对尚欠的家具款3900元应予支付。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顾松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顾松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修旺代理审判员 郑 扬代理审判员 朱国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秋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