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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原告范奎与被告冯春予、驻马店市明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奎,冯春予,驻马店市明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00064号原告范奎,男,1966年5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东伟,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春予,男,1988年5月17日出生。被告驻马店市明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运输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雪松路与华骏大道交叉口南路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号。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隆超,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范奎与被告冯春予、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范奎于2014年12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献良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奎的委托代理人周东伟、被告冯春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隆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奎诉称,2014年1月17日14时20分左右,冯春予驾驶豫QB77**号货车沿汝南县韩庄乡至老君庙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汝南县老君庙镇康店西边时,与相对行驶的范奎驾驶的四轮车带斗相撞,致使四轮车的驾驶人范奎受伤,四轮车上面的井管损坏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赔偿。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295.02元,误工费789.48元,护理费789.48元,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680元,交通费1000元,车物损8950元,评估费450元,拖车费600元,总计31573.98元。第一、二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各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春予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本被告垫支5000元,要求原告得到赔偿后返还给本被告。被告运输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检验合格、驾驶人员具有驾驶资格,经查实该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又在保险期内,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法的损失。原告请求过高部分费用应依法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冯春予驾驶豫QB77**号货车(该车登记车主为运输公司,冯春予挂靠该公司经营运输)沿汝南县韩庄乡至老君庙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汝南县老君庙镇康店西边时,与相对行驶的原告范奎驾驶的四轮车带斗相撞,致使四轮车的驾驶人原告范奎受伤,四轮车上面的井管损坏及车辆受损。原告范奎受伤被送往汝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4天,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①额骨骨折;②额叶挫裂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腹部闭合性损伤等。支出医疗费16855.02元(其中被告冯春予垫支5000元)。原告范奎驾驶的四轮拖拉机,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中心于2014年12月18日出具汝价认证字(2014)第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确认该车估损总价值8950元。原告范奎支出评估费用450元。原告范奎因交通事故支出拖车施救费600元。本案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冯春予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范奎无责任。被告冯春予驾驶的豫QB77**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门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额2000元;商业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7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以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诉讼,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对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依据当事人的陈述、调查取证及相关证据,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作出的事故处理认定,并无不当之处,应予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拖车施救费、鉴定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及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本院以支持。被告冯春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其损害后果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冯春与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的范围与标准:⑴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款16855.02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天数,每天按30元,计款1020元(34天×30元/天=1020元);⑶营养费,依据住院天数,每天按20元,计款680元(34天×20元/天=680元);⑷误工费,依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出院时医院证明,自受伤之日起,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计款789.48元(34天×23.22元/天=789.48元);⑸护理费,依住院天数及鉴定为准,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计款789.48元(34天×23.22元/天=789.48元);⑹交通费,原告受伤入院、出院,确需支出交通费用,依据原告住所地与住院所在地之间及伤情严重程度,酌定400元;⑦财产损失,以鉴定为准,计款8950元;⑧拖车施救费,以票据为准,计款600元;⑨鉴定费用,以票据为准,计款450元。上述原告赔偿项目第⑴、⑵、⑶项计款18555.0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余款8555.02元,由被告冯春予赔偿,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500000元内赔偿;上述原告赔偿项目第⑷、⑸、⑹项计款1978.9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内赔偿;上述第⑦、⑧项计款95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费用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余款7550元,由被告冯春予赔偿,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500000元内赔偿;上述第⑨项计款450元,由被告冯春予赔偿。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春予为原告垫支医疗费5000元,扣除应赔偿的450元,余款455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范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拖车施救费,共计30083.98元;二、原告范奎返还被告冯春予垫支的医疗费4550元;三、驳回原告范奎其余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82元,由原告范奎负担82元,被告冯春予、驻马店市明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献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乔华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