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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执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杨发明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发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211号罪犯杨发明,男,1956年5月6日生,回族,文盲,现在吴忠监狱八监区服刑。宁夏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3日作出(2009)吴利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杨发明犯贩卖毒品罪经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他犯不服,提出上诉。宁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8日作出(2009)吴刑终字第74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6月29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吴刑执字第82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08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杨发明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的减刑意见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在吴忠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力、万小平,吴忠监狱指派干警许力、牛伟民出庭支持诉讼,罪犯杨发明,证人李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各项监规纪律,严格遵守互监制度,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成绩合格。该犯经吴忠市人民医院残疾评定为视力残疾三级B,系残疾犯,在日常改造中,积极主动参加监区组织的各项活动,做一些适度的运动,经常与其他病犯谈心交流,相互鼓励,共同改造。2012年获“百日安全竞赛”表扬一次,2013年三季度获表扬一次,累计得减刑分85.9分。在本院审查期间该犯缴纳罚金2000元。本院认为,罪犯杨发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罪犯杨发明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罚情况和执行财产刑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发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8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立文审 判 员  贾玉宁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