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胡某甲、胡某乙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农民,住台州市黄岩区。2014年9月2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转为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乙,农民,住台州市黄岩区。2014年12月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取保候审。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8日,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胡某乙联系制作假证件的人,制作好假的身份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后被告人胡某甲冒充车主王某的名义将其从台州市黄岩区一路通汽车租赁公司租来的浙j×××××黑色丰田卡罗拉轿车抵押给潘某,向潘某借得人民币24000元。所得赃款被被告人胡某甲挥霍一空。另查明,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胡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2月8日,被告人胡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时查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胡某甲向潘某退赔了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甲、林某乙的证言,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伪造的身份证一张及机动车驾驶证一张,借条一张,汽车租赁合同,收条,公安机关关于二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被告人胡某乙的自首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结伙,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已向被害人退赔了赃款,依法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限在判决之日缴清)。二、被告人胡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限在判决之日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王永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楚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