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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王大凯与周笠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凯,周笠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272号原告:王大凯。委托代理人:倪志杨,金华挞夫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经理。被告:周笠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八一北街118号汇金国际商务中心11楼。负责人:楚军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慧君,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大凯为与被告周笠林、平安财险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碧青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志杨,被告周笠林,被告平安财险金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慧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1月9日17时40分许,被告周笠林驾驶浙g×××××号轿车(该车投保于第2被告处)行驶至婺城区玉壶街与玉泉东路交叉口地段时,与原告乘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9天,在家休息36天。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笠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周笠林赔偿原告人民币20205.42元;2.判令第2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户口簿、临时身份证明、暂住证、被告周笠林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分配;3.病历2本、医疗费发票4份、出院记录、费用汇总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医疗费等;4.诊治证明书2份、劳动合同、工资奖金统计各1份,证明原告的车损;5.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6.车辆索赔权声明、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停车费和施救费发票、汽油发票各1份,证明财产损失。被告周笠林答辩称:保险公司赔多少就赔多少,我不愿意赔偿。另外我垫付了1164元医疗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被告周笠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医疗费发票2张,证明垫付的医疗费金额。被告平安财险金华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在两证有效的前提下,合理的损失同意赔偿;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1063元;误工费应参照农村标准;精神抚慰金和营养费没有依据;诉讼费和保全费属于间接损失,我方不承担。被告平安财险金华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证据1、2、6,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2.对原告证据3,两被告对其中武义县白洋朱世明中医诊所两张收费收据不予认可,认为不是正规发票。其余证据无异议。经查,两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3.对原告证据4,两被告对其中劳动合同、工资奖金统计的三性提出异议:劳动合同没有公司盖章,且合同中的工资与奖金统计中的数据不一致,一个是4.8万元,一个是4800元,工资奖金统计中有8条记录均为11月份的工资,而且11、12月均有基本工资4800元的收入。经查,两被告异议部分成立。本院确认其部分证明力。4.对原告证据5,两被告提出异议:加油费发票不能作为交通费支出的凭据,施救费、停车费发票与本案无关。经查,两被告异议部分成立。本院确认其部分证明力。5.对第1被告证据,原告及第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9日17时40分许,被告周笠林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金华市玉壶街由南往北行驶至玉壶街与玉泉东路交叉口直行时,与同方向前方行驶的由倪立财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倪立财、电动自行车上乘客王大凯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笠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倪立财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义乌市中医院门诊及金华广福医院住院9天治疗,花医疗费5803.42元。医院建休36天。之后,原告又前往武义朱世明中医诊所就诊,花医疗费345元,但原告未提交相关病历和处方。涉案电动车系王建圣所有,该车花修理费400元、评估费50元、施救费90元、停车费60元,合计600元,其中修理费和评估费原告已支付。另查明:浙g×××××号小型轿车在第2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第1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164元,该笔垫付款第1被告在庭审中同意以营养费的名义补偿给原告,不要求第2被告返还。原告于2014年1月1日与金华市金东区挞夫汽车修理厂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4800元。本院认为: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合理赔偿。肇事车辆投保于第2被告处,故第2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的赔偿额未超交强险限额,故第1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误工费以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武义朱世明中医诊所收费收据,因无相关病历和处方证实系本起事故致伤治疗所需,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1被告自愿将垫付的医疗费以营养费的名义补偿给原告,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情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两被告合理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80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1350元、误工费4680元、交通费180元、营养费1164元、车辆修理费400元、评估费50元、施救费90元、停车费60元,合计人民币14047.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大凯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2883.4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由被告周笠林补偿原告王大凯营养费1164元(已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元(其中受理费200元、保全费22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0元,第1被告负担110元,第2被告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碧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阮 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