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立上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巩义市新型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与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巩义市新型冶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立上字第000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国强,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巩义市新型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立新,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鄂城钢铁公司)与被上诉人巩义市新型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巩义冶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鄂鄂州中民二初字第00040-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鄂城钢铁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鄂城钢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争议由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作为买方的所在地为鄂州市鄂城区,故本案应由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巩义冶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履行《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应由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有效。上诉人鄂城钢铁公司作为涉案争议合同的买方,所在地虽为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但纠纷双方诉争标的额已超过200万元,且一方住所地不在湖北省鄂州市辖区,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2项的规定,案件应由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鄂城钢铁公司主张本案应由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邵远红代理审判员 王仁祥代理审判员 马春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