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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阳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平定聚源工贸有限公司、盂县宝泉煤业有限公司、韩忠文、孟满荣、王素卫、吕剑波、施晋平、许宏斌、杜小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商初字第104号原告阳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泉郊区。法定代表人安慧鹏,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荆波,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一敏,公司职员。被告平定聚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平定县。法定代表人韩忠文,公司经理。被告盂县宝泉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盂县。法定代表人吕剑波,该公司经理。被告韩忠文,男,1962年9月24日生,汉族,平定聚源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山西省平定县。被告孟满荣(曾用名孟广平),女,1962年11月7日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平定县。被告王素卫,男,1972年12月1日生,汉族,原平定聚源工贸有限公司股东,现住山西省平定县。委托代理人赵建辉,山西世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剑波,男,1970年12月19日生,汉族,盂县宝泉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山西省阳泉市。被告施晋平,女,1971年6月11日生,汉族,原平定聚源工贸有限公司股东,现住山西省阳泉市。被告许宏斌,男,1969年5月13日生,汉族,原平定聚源工贸有限公司股东,现住山西省平定县。委托代理人韩铁红,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小芳,男,1972年12月29日生,汉族,原平定聚源工贸有限公司股东,现住山西省阳泉市。原告阳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泉商业银行)与被告平定聚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源工贸公司)、盂县宝泉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泉煤业公司)、韩忠文、孟满荣、王素卫、吕剑波、施晋平、许宏斌、杜小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泉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荆波、被告聚源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忠文、被告韩忠文、孟满荣、王素卫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泉煤业公司、吕剑波、施晋平、许宏斌、杜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泉商业银行诉称,被告聚源工贸公司在原告阳泉商业银行贷款11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8月14日。原告阳泉商业银行与被告聚源工贸公司于2012年8月14日签订《借款展期合同》,展字2012年第003号。借款金额为1190万元,展款11个月,自2012年8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止。借款用途为购钢材。利息约定为年利率10.7625‰。原告阳泉商业银行与被告宝泉煤业公司、韩忠文、孟满荣、王素卫、吕剑波、施晋平、许宏斌、杜小芳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1190万元,利息4612746.19元(截止2014年6月20日),各保证人未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因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本金1190万元及截止2014年12月22日的利息6326620.77元,本息合计18226620.77元。被告聚源工贸公司及韩忠文答辩:此笔借款韩忠文不知情,不知道款项用途,也没有见过银行人员。赵卫平拿合同最后一页找韩忠文签字。赵卫平说,只签字,走个过程,没有韩忠文的责任。韩忠文早已不在聚源工贸公司工作。赵卫平是经办人。被告孟满荣答辩:孟满荣与韩忠文系夫妻关系,此借款孟满荣不知情。赵卫平是经办人。赵卫平讲此借款与孟满荣无关。孟满荣对合同内容不知情。被告王素卫答辩:1、对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不知情,不承担保证责任;2、合同相关手续不合法,涉嫌犯罪,担保无效,不承担责任。被告宝泉煤业公司、吕剑波、施晋平、许宏斌、杜小芳未出庭作出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1年8月15日,原告阳泉商业银行与聚源工贸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借据,拟证明聚源工贸公司于2011年8月15日向阳泉商业银行借款12000000元,且阳泉商业银行依约放款。2、2011年8月15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即保证合同,拟证明宝泉煤业公司、韩忠文、孟满荣、王素卫、吕剑波、施晋平、许宏斌、杜小芳对聚源工贸公司借款债务承担全额连带保证责任,并履行相应的借款保证责任。3、2012年8月14日,原告阳泉商业银行与聚源工贸公司签订的《借款展期合同》及《借款展期合同》的从合同即保证合同和展期申请通知单,拟证明聚源工贸公司及保证人对本金为11900000元的《借款展期合同》及《保证合同》等的承诺。4、利息证据,拟证明被告应付利息情况。被告聚源工贸公司、韩忠文、孟满荣、王素卫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合同》及其《保证合同》的签字均认可,但均认为是在空白合同上签的字,年月日也不是自己签的;2、对借款借据及还款不清楚;3、关于利息,均不认可。被告聚源工贸公司、韩忠文、孟满荣、王素卫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赵卫平的证明材料,拟证明赵卫平是聚源工贸公司会计,聚源工贸公司、韩忠文、孟满荣、王素卫相关人员签字时均不知情合同内容及后果。原告阳泉商业银行对于四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证人未出庭作证;2、此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借款、保证的事实不存在。被告韩忠文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阳泉煤业(集团)平定泰昌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据,拟证明2009年韩文忠就不在聚源工贸公司工作,阳泉商业银行因贷款找韩忠文签字不是事实。原告阳泉商业银行对于韩忠文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签订时都有银行工作人员在场,程序合法。到现在聚源工贸公司的法人还是韩忠文。故韩忠文提供的证据不是事实。庭审中,原告阳泉商业银行认可被告聚源工贸公司归还其贷款100000元,被告聚源工贸公司仍欠原告阳泉商业银行本金11900000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2、3、4,对以上材料证据形式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该些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加以综合评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对其材料证据形式的真实性不能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原告阳泉商业银行与被告聚源工贸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聚源工贸公司向阳泉商业银行借款1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8月14日。月利率为9.2933‰(中期流动资金借款利率实行一年一定),对逾期借款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阳泉商业银行依约向聚源工贸公司发放12000000元借款。2011年8月15日,宝泉煤业公司、韩忠文、孟满荣、王素卫、吕剑波、施晋平、许宏斌、杜小芳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债权人阳泉商业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阳泉商业银行与聚源工贸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责任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人阳泉商业银行债权全部或部分未受清偿的,有权要求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聚源工贸公司归还阳泉商业银行100000元,聚源工贸公司仍然欠阳泉商业银行本金11900000元。2012年8月14日,因被告聚源工贸公司经营规模扩大、流动资金暂时短缺,阳泉商业银行与聚源工贸公司、保证人宝泉煤业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合同》约定,本合同的展期是为2011年8月15日阳泉商业银行与聚源工贸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资金借款的展期,展期金额为11900000元,展期期限为11个月,即2012年8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借款展期月利率为10.7625‰(中期流动资金借款和固定资产借款的展期利率实行一年一定),保证人宝泉煤业公司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展期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自展期合同确定的还款日之次日起两年。韩忠文、孟满荣、王素卫、吕剑波、施晋平、许宏斌、杜小芳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债权人阳泉商业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阳泉商业银行依据其与聚源工贸公司、宝泉煤业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合同》享有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展期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自展期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截止2014年12月22日聚源工贸公司仍未偿还阳泉商业银行借款本金11900000元,并欠利息为6326620.77元。保证人宝泉煤业公司、韩忠文、孟满荣、王素卫、吕剑波、施晋平、许宏斌、杜小芳截止2014年12月22日,也未就聚源工贸公司借款本金11900000元的债务及所欠利息,向阳泉商业银行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阳泉商业银行与被告聚源工贸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以及被告宝泉煤业公司、韩忠文、孟满荣、王素卫、吕剑波、施晋平、许宏斌、杜小芳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阳泉商业银行就《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借款展期合同》签订《保证合同》,体现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阳泉商业银行已经按约定向被告聚源工贸公司履行发放贷款12000000元的义务,被告聚源工贸公司应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12月22日,除聚源工贸公司归还阳泉商业银行100000元外,聚源工贸公司仍未偿还阳泉商业银行借款本金11900000元,并欠利息为6326620.77元。被告聚源工贸公司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宝泉煤业公司、韩忠文、孟满荣、王素卫、吕剑波、施晋平、许宏斌、杜小芳分别为被告聚源工贸公司与原告阳泉商业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且保证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债务人聚源工贸公司尚欠阳泉商业银行借款本金11900000元及利息6326620.7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定聚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付原告阳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1900000元及利息6326620.77元,合计18226620.77元。(2014年12月23日起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盂县宝泉煤业有限公司、韩忠文、孟满荣、王素卫、吕剑波、施晋平、许宏斌、杜小芳对被告平定聚源工贸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被告平定聚源工贸有限公司、盂县宝泉煤业有限公司、韩忠文、孟满荣、王素卫、吕剑波、施晋平、许宏斌、杜小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159.72元,由被告平定聚源工贸有限公司、盂县宝泉煤业有限公司、韩忠文、孟满荣、王素卫、吕剑波、施晋平、许宏斌、杜小芳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郝丽琴审判员  谷守乾审判员  王保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增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