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二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柏传华与冀文兵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二初字第00086号原告:柏传华。委托代理人:胡峰,安徽世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冀文兵(曾用名冀文斌)。原告柏传华与被告冀文兵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冀文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柏传华诉称:冀文兵与柏传华约定,冀文兵在柏传华处做货,由柏传华提供材料,按冀文兵要求制作。2014年9月12日,经结算,冀文兵尚欠柏传华货款人民币337320元,双方订立了还款协议。此款经柏传华多次催要,冀文兵仅还过人民币10000元,余款一直未还。现柏传华起诉要求冀文兵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327320元。柏传华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2014年9月12日柏传华与冀文兵所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冀文兵欠货款人民币337320元的事实,协议约定如果有一期冀文兵未履行,柏传华可以对冀文兵所有欠款向法院提起诉讼。冀文兵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冀文兵与柏传华约定,冀文兵在柏传华处做货,由柏传华提供材料,按冀文兵要求制作。2014年9月12日,经结算,冀文兵尚欠柏传华货款人民币337320元,双方订立了还款协议书。还款协议书约定:冀文兵于2014年9月底前给付3万元,2014年10月起至2015年1月每月给付5万元,2015年3月31日给付3万元,2015年4月30日给付3万元,2015年5月31日付清余款47320元。还款协议书还约定:冀文兵有一期不履行,柏传华可以就全部货款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柏传华多次催要,冀文兵仅于2014年11月22日给付人民币10000元,未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进行履行,且余款人民币327320元一直未还。上述事实,有还款协议书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冀文兵欠柏传华货款人民币327320元,有还款协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冀文兵对此款负有偿还义务。故对柏传华要求冀文兵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3273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冀文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柏传华货款人民币3273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0元,减半收取3105元,由被告冀文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钱凯林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