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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行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王长江与瓦房店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长江,瓦房店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大行终字第1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长江,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明恩,男,195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瓦房店市公安局,住所地瓦房店市西长春路一段七号。法定代表人:孙强,局长。委托代理人:梅林祥。委托代理人:李岩。上诉人王长江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4)瓦行初字第1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长江及委托代理人张明恩,被上诉人瓦房店市公安局(以下简称瓦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梅林祥、李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7日,瓦市公安局对王长江作出大公(瓦)行罚决字(2014)第5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7月4日18时许,瓦房店市杨家乡老平顶村村民王长江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上访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和大连市公安局训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王长江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王长江不服,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瓦市公安局对王长江作出大公(瓦)行罚决字(2014)第5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7月4日18时许,瓦房店市杨家乡老平顶村村民王长江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上访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和大连市公安局训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王长江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王长江不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大公(瓦)行罚决字(2014)第572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请求瓦市公安局赔偿其误工损失费1640元。另查,瓦市公安局曾因王长江到北京市中南海非上访区上访,于2014年6月23日对王长江作出大公(瓦)行罚决字(2014)第4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其警告的行政处罚。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认定瓦市公安局对王长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具有职权依据。根据该院采信的证据,能够证明王长江实施了到北京市中南海非信访接待区上访的行为。瓦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对王长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该院予以支持。王长江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对其请求依法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王长江请求瓦市公安局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赔偿王长江被拘留期间的误工损失,缺乏事实根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王长江的诉讼请求。王长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理由是:上诉人并未到非信访地区上访,而是路经此处,为返乡寻求救助。���京西城公安分局所开具的登记回执、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足以证明上诉人在北京没有违法行为。大连市委、市政府驻京信访工作组的情况说明、大连市公安局驻京工作组的训诫书是虚假的,属于越权执法和违法执法。被上诉人先拘留后补办询问笔录,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瓦市公安局答辩认为,2014年7月4日,上诉人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区上访,扰乱该地区的公共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和大连市公安局训诫,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国家有关机关在该地区并没有设立指定信访接待场所,上诉人在主观明知的情况下,还到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区上访,主观上具有扰乱该地区公共秩序的故意,上诉人居住在本局管辖的行政区域内,因此本局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款(二)项的规定,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因此本局依法对上诉人给予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上诉人主张市委市政府、大连市公安局驻京工作组的情况说明和训诫书是虚假的内容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没有到中南海非信访接待区上访,更不能证明上诉人没有扰乱该地区周边的公共秩序。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审理期间,王长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央政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要求规定,证明王长江已在北京受到训诫,瓦市公安局再对王长江进行处罚系重复处罚;2.北京市公安局给王长江的告知联,证明王长江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3.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登记回执,证明王长江在北京不存在违法行为;4.大公(瓦)行罚决字(2014)第4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该处罚决定书不能作为加重处罚原告的依据;5.大公(瓦)行罚决字(2014)第8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大公(瓦)行罚决字(2014)第9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瓦市公安局对王长江作出的大公(瓦)行罚决字(2014)第5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瓦市公安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事实部分证据:1.2014年7月7日王长江的询问笔录;2.中共大连市委大连市人民政府驻京信访工作组2013年11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大连市公安局驻京工作组训诫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王长江作出的训诫书。证据1-2证明王长江到北京市中南海非信访接待区上访,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3.大公(瓦)行罚决字(2014)第4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王长江曾���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区上访,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被瓦市公安局警告处罚,本次又实施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属于从重处分对象;4.王长江的身份信息,证明王长江居住地系瓦市公安局的管辖区域,瓦市公安局具有管辖权。程序部分证据:1.受案登记表;2.传唤证;3.询问笔录;4.通(告)知记录;5.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行政处罚审批表;7.大公(瓦)行罚决字(2014)第5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瓦市公安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合法的。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瓦市公安局提供的事实证据1-4系其依法提取,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可以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瓦市公安局提供的程序证据1-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王长江提供的证据1、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2、4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但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不能否认王长江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上访的事实,故不予采信。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瓦房店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2014年7月4日王长江到中南海非信访区上访,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上诉人王长江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其在事发当天实施了到中南海非信访区上访的行为���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先拘留后补办询问笔录,但是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瓦房店市公安局经过调查、告知,在处罚幅度内对上诉人予以行政处罚,处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长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少琨审 判 员  王艳波代理审判员  马小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