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商)初字第2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何启明与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启明,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2746号原告何启明,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北京京福华林商贸中心业主。委托代理人陈振,男,1991年1月8日出生。被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赣榆县青口镇黄海路58号。法定代表人万延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献波,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原告何启明与被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邓张恒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启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振,三兴公司委托代理人邢献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何启明起诉称:三兴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要求原告何启明向其内蒙古乌沁馨园项目部供应木方、多层板等货物。双方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何启明继续供货,至今三兴公司欠原告何启明货款1061222元未付。故原告何启明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三兴公司给付原告何启明货款1061222元;2、三兴公司给付原告何启明违约金(以欠款的80%即848977元为基数,按月百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9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三兴公司负担。三兴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告何启明的诉讼请求,但三兴公司现财务紧张无法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启明系北京京福华林商贸中心业主(以下简称京福中心)。2014年5月30日,京福中心与三兴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京福中心向三兴公司供应木方、多层板等货物,京福中心送货,费用自理。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货到工地后2个月付总货款80%,剩余货款6个月内结清。约定违约金为以每个月百分之二计算。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2014年5月27日至同年7月5日,京福中心向三兴公司供货,供货总价值为1069721元。2014年8月20日,三兴公司向原告何启明出具结算单,载明“供货商何启明供货车乌旗沁馨园项目部木方、多层板,共计货款1069722元,扣除运费8500元,下欠材料款共计1061222元。”结算单出具后,三兴公司未付款。审理过程中,三兴公司对原告何启明主张的违约金计算基数及计算方法表示同意。上述事实,有原告何启明向法庭提交的《买卖合同》、结算单、送货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何启明与三兴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何启明依约供货,三兴公司应给付相应价款,现拖欠未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三兴公司对原告何启明主张的货款及违约金均表示同意,故对原告何启明要求三兴公司给付货款1061222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何启明货款一百零六万一千二百二十二元;二、被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何启明违约金(以八十四万八千九百七十七元为基数,按月百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自二〇一四年九月六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一百七十六元,由被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邓张恒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佳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