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巴东民初字第01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龙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巴东民初字第01524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杨祖海,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某。原告王某与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谭清波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祖海、被告龙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200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的,同年9月正式确定恋爱关系。2007年11月6日在巴东县绿葱坡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3月11日生育男孩龙某甲。原告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就与被告同居生活并结婚。因双方年龄相差很大,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辱骂原告,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4年1月24日被告再次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出走。因双方多次协商离婚未能达成一致。2014年4月8日原告向巴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龙某离婚。后撤回起诉,但双方仍然无法共同生活,分居至今。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巴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1份。用于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且领取结婚证时原告尚不满20周岁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结婚时年龄未达到20周岁不是事实,如果原告没达到20周岁,不可能领取结婚证。证据二:被告龙某写给原告王某的书信1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书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书信的内容不是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三:(2014)鄂巴东民初字第00357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于证实原告因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第一次起诉之后撤诉,就是因为原告没有充分理由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所以才撤回起诉的。证据四:武汉锅盔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用于证实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撤诉之后至今未与被告共同生活,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这份证据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撤诉后被告及其父亲都接原告回家,但原告并未理睬。尔后,被告也多次电话联系原告,让她回家。原告也主动给孩子打电话,所以,被告与原告一直保持着联系,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证据五:龙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用于证实龙某甲系原、被告婚生子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龙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龙某辩称:1、被告和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2、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是事实,但原告是为了外出打工挣钱抚养小孩,而不是感情不和导致分居生活。3、被告的父母对原告关怀备至,不存在原告所述与被告父母不和的情况。4、若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抚养小孩,由原告给付小孩每月800元抚养费,直至其年满18周岁,且一次性付清。被告龙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五系相关职能部门颁发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内容无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仅能证实原告在该公司工作的事实,不能达到其证实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明目的,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经他人相识恋爱,于2007年11月6日在巴东县绿葱坡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3月11日生育男孩龙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2014年11月25日,原告王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龙某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于2006年初相识,2007年11月登记结婚,婚前有较长相互了解的时间,后共同生育了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双方应多沟通交流,共同为小孩营造良好的成长环境努力。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谭清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谭传文附:与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