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三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三初字第8号原告刘某,女。被告陈某,男。原告刘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婚生男孩陈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至男孩年满18周岁时止,分割双方共同共有的位于贵阳市云岩区百花山路金狮小区房屋。被告陈某答辩同意离婚,婚生男孩应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负担子女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系同学,于2006年确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6月19日在贵阳市云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7月19日生育一男孩陈某某。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好,后来因家庭琐事导致双方感情不和,2014年3月10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云民三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12月22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就夫妻共有财产位于贵阳市云岩区百花山路金狮小区房屋分割达成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23万元,一个月内付清的协议,双方仅因子女抚养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均要求抚养孩子。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婚姻自由,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依法应准予离婚。双方就名下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贵阳市云岩区百花山路金狮小区房屋分割达成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23万元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子女,考虑被告现工作收入稳定,且原、被告已协商达成房产归被告所有的协议,被告抚养孩子的条件较优越,婚生男孩陈某某由被告抚养更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孩子应由被告抚养,被告明确表示,不要求原告负担子女抚养费,本院从其自愿。据此,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刘某与陈某离婚;二、婚生男孩陈某某由陈某负责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贵阳市云岩区百花山路金狮小区房屋归陈某所有,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补偿刘某人民币23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225元,被告陈某负担135元(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文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