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刑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田福山抢劫罪,田福山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福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终字第13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福山,工人。因本案于2014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福山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杭余刑初字第1218号刑事判决。田福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8日晚,被告人田福山伙同苏永、杨克林(均另案处理)为帮助孟达(另案处理)冲散滕某所开设的棋牌室,分别持钢管、砍刀等工具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友谊社区西溪雅苑小区30幢2单元101室,威胁赌客立即离开,棋牌室不准再开,随后大部分赌客逃离。期间,被告人田福山伙同苏永、杨克林劫取被害人郑某、彭某的赌资约人民币5300元。案发后,被告人田福山退出赃款人民币1400元。原判还认定,2014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田福山为帮助夏自华(另案处理)等人打架,电话纠集他人前来帮忙。当晚,被告人田福山伙同夏自华、苏永、杨克林、孟达等人携带刀、渔叉等工具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农贸市场门口拦住并追打被害人李某等人,致使被害人李某右腿等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因外伤致右8、9肋骨骨折伴右侧血气胸,无呼吸困难,右膝单条疤痕长度为11.0cm、副韧带断裂,已构成轻伤。原审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田福山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并判令扣押于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的被告人田福山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被告人田福山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田福山抢劫、寻衅滋事的事实,有被害人郑某、彭某、李某的陈述,证人滕某、蒋某、仲某、王某、范某、林某的证言,同案人员苏永、杨克林、夏自华、胡伟、孟达、陈初梅、倪连妹、樊国仁的供述,相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视频(光盘)、视频截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票据,情况说明,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田福山亦有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田福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田福山无视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还构成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田福山应两罪并罚。原判根据被告人田福山在本案抢劫、寻衅滋事犯罪中的具体行为作用、参与的犯罪金额及得赃数等具体情节,分别予以处刑,量刑并无不当,故田福山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管 波审 判 员 徐 洁代理审判员 蒋科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勋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