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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中民终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马吉民与马吉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吉民,马吉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中民终字第20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马吉民,男,汉族,1966年9月8日出生,甘肃省临泽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余虎,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吉成,男,汉族,1968年7月25日出生,甘肃省临泽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程国明,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吉民因与被上诉人马吉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泽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吉民及委托代理人余虎、被上诉人马吉成及委托代理人程国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6月1日,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两头母牛出售给被告,并已交付。当日,被告将两头母牛出售给了新疆人。现原被告因牛价不明产生纠纷,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牛价款36000元。但原、被告对交易的两头牛均未过磅称重。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实施的买卖民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将两头母牛出售给被告并已交付,故被告应当支付牛款。根据交易习惯,原被告均没有给牛过磅称重,而是双方凭借生活、买卖经验对牛进行的估价。根据法律规定,价款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现标的物已灭失,原、被告提供的证人证明牛的重量也仅是证人对牛重量主观判断,均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时,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出售给被告两头牛,每头18000元的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当庭认可两头牛牛款为18000元,系被告当庭自认,根据法律规定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法庭予以采信。被告辩解已经全额支付牛款的辩解理由,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依法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马吉成支付原告马吉民牛款1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承担175元,被告承担175元。宣判后,一审原告马吉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交易时明确约定每头牛价款为18000元,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及证人证言均可证明,但一审却采信了被告的辩解,显然错误。2、一审判决结果显失公平,原告购买牛犊时价款为每头6000元,饲养两年后,以9000元出售,原告的饲料钱都不够,一审判决认定不和常理,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公正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马吉成认可将收购的上诉人马吉民的两头乳牛,转售给了张永祥,张永祥又将两头牛以18600元出售给了新疆的商贩。本院认为,买卖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交易,但由于双方当事人基于信任,交易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继而导致不守信方,违背口头约定,违背良知,引发本案诉讼。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两头牛价款36000元,只有证人证言证明,但证人均未参与双方协商牛价的过程,也只是听上诉人的妻子讲两头牛价是36000元,其他证人也只是证明每头牛的重量约700公斤至900公斤,但双方认可未曾对买卖的牛过磅。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均不能证明协商确定的牛价,证明的重量对方又不认可,且无过磅单予以佐证。上诉人提供的向被上诉人索要牛款的录音,因录音内容不清楚,且在录音中被上诉人也没有认可上诉人主张的牛价为36000元,该录音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上诉人认可从上诉人处购买了两头牛,双方约定价款共计为18000元,且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以18000元支付牛款,但因上诉人认为价款不是18000元,而是36000元,从而拒收了被上诉人欲交付的18000元。上诉人又不能提交证据证明两头牛的价款是36000元。本院根据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的证人刘正福证述的被上诉人将牛出售给了张永祥,据此,本院向张永祥进行了调查,张永祥证述2014年6月时,马吉成确给其出售过两头乳牛,一头为黄牛,一头是黑白花牛,两头牛均未怀孕,每头牛的重量约为400公斤,其收购价为18600元。调查笔录经双方质证时,上诉人提出异议,但上诉人的异议无证据支持,故其异议不能成立。双方认可交易时期,乳牛市场价格约为每斤20元左右。据此,本院认为,张永祥的证言与被上诉人认可的交易价款接近,按交易时乳牛的重量及市场价格,两头乳牛的价款约在18000元左右,故张永祥的证言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马吉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海全审判员  齐 焕审判员  郭永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丽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