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现住宁夏灵武市。2014年12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灵武市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被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的证据有: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灵武市宁东镇宁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宁园路“东龙”百货门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5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等的证言;血醇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戴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娟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