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陵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孙光治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光治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陵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光治,农民。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1日被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山东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光治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相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光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孙光治在陵县徽王庄镇官道孙村村南偏东墓地内擅自砍伐村集体所有的榆树3株,经鉴定立木蓄积共计4.1754立方米。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乙和等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光治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陵县林业局林木材积鉴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光治违反森林法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集体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盗伐林木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光治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和所举证据予以认可,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孙光治在陵县徽王庄镇官道孙村村南偏东墓地内擅自砍伐村集体所有的榆树3株,经鉴定立木蓄积共计4.1754立方米。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孙某某证实:其是陵县徽王镇官道孙村的支部书记。村东南墓地的树木属于集体所有,不属于个人所有。2014年5月29日晚上,村东南墓地东侧被伐掉2棵树,南侧被伐掉1棵树。多位村民向其举报是官道孙村的孙光治、孙某乙和徽王镇尹家村的李某某偷伐的。听说是用李某某的油锯伐的。(2)李某某、孙某乙合证实:2014年5月29日下午,他们的朋友孙光治打电话让他们帮忙伐几棵树。李某某带着一把油锯,驾驶一辆三轮车带着他和孙光治一起,将官道孙村墓地东侧两棵树、南侧的一棵树给伐掉了。第二天上午,孙光治再次给他们打电话,他们驾驶着李某某的农用三轮车、孙光治开着拖拉机一起把伐的树运到前孙镇郭和睦村的郭某某的木材加工厂,加工成了板材,又运回孙光治家。那几棵树都是生长30年至50年的榆树,大约价值1500元钱。(3)郭某某证实:2014年5月30日左右,有两个人开着一辆农用三轮车和一辆拖拉机拉着两棵榆树及树头,到其经营的木材加工厂加工板材。拉来的树根部直径约50公分,树头部分直径大约30公分左右。加工后出来的板材装在拖拉机上拉走的。同时证实,来加工板材的两个人中,其中一个说他们是陵县官道孙村的,叫什么名字不知道。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陵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统计表、现场示意图及孙光治指认现场照片证实:孙光治盗伐林木作案现场的现场位置、现场情况及盗伐树木的材积等案件事实。3、鉴定意见陵县林业局出具的林木材积鉴定书证实:盗伐3株树木,蓄积为4.1754立方米4、书证(1)陵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实了被告人孙光治的年龄、身份及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2)陵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扣押木板36块,已发还给陵县徽王庄镇官道孙村民委员会。(3)陵县徽王庄镇官道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孙光治所伐树木属于徽王庄镇官道孙村集体所有,树权无争议。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光治的供述(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证实:2014年5月29日下午,其打电话让尹家村的李某某开着机动三轮车,叫上孙某乙合和其一起到官道孙村村南墓地偷伐了三棵树。墓地东侧伐了两棵,南侧伐了一棵。第二天,其和李某某将伐的树运到陵县前孙镇郭和睦村西一个木材加工厂,将伐的树加工成板材,他自己运回家中。6、综合证据陵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证明证实:2014年6月11日接孙某某报警称,2014年5月29日,其本村村民孙光治将集体所有、位于陵县徽王镇官道孙村村南偏东墓地内的三株榆树偷伐。经批准,将案件立案侦查。经初查,被偷伐的树共4.1754立方米。嫌疑人孙光治于2014年6月12日到案。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和质证,被告人孙光治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且被告人孙光治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各证据间亦能相吻合。上述证据的取得均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光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将属于集体所有的林木盗伐,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符合盗伐林木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构成盗伐林木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但念被告人孙光治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将盗伐的林木全部退还,且积极缴纳罚金,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故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光治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为打击犯罪,教育守法,维护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活动和树木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光治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邢 杰审 判 员 王金香人民陪审员 张洪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鲁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