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2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马序成与中国农业大学人事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20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序成,男,1954年4月28日出生,北京森迪科技产品开发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程晋生,北京市华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文慧,北京市华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圆明园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柯炳生,校长。委托代理人路飞,北京鹏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序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大学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98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序成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我是中国农业大学正式在编的干部,中国农业大学是事业单位,双方建立人事关系。我于1978年调入中国农业大学工作,1979年户口及档案均迁入该单位。1993年中国农业大学创办的北京农业大学新技术开发总公司新设北京森迪科技产品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森迪公司),中国农业大学调任我担任森迪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故此在中国农业大学校办企业继续工作至今。我从未辞职也没有自动离职,中国农业大学也从没有告知与我解除人事关系。我于2014年4月28日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时,意外得知中国农业大学1998年7月1日出具离职决定书并将我的人事档案转出,导致退休手续无法办理。我向单位询问,其称因领导换届,事情缘由无法得知。我认为,自己一直在中国农业大学工作,从未提出离职,单位单方出具离职决定书的行为,违背了客观事实,侵害了我的合法利益,故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中国农业大学撤销我档案中《中国农业大学教职工离职审批表》;2、中国农业大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经查,中国农业大学为事业单位,马序成原系该单位事业编制员工。中国农业大学于1998年作出《中国农业大学教职工离职审批表》,以“该同志近三年来一直在外开公司、办工厂、做买卖,近一年来已完全忙于私事,不接受单位安排的工作”为由,根据学校制度,作出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马序成认为该《中国农业大学教职工离职审批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未向其送达,故要求予以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根据《中国农业大学教职工离职审批表》作出的时间以及其中载明的内容,马序成要求撤销的是中国农业大学于1998年作出的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其上述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综上,法院对马序成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马序成的起诉。马序成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起诉理由及要求上诉至本院。中国农业大学答辩称:一审裁定是正确的,要求维持一审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马序成与中国农业大学之间不存在任何书面形式的劳动或者人事关系。多年来,马序成未给中国农业大学提供过劳动,也未享受中国农业大学的任何工资与福利待遇,双方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故马序成不属于适格的人事争议之主体。此外,根据《中国农业大学教职工离职审批表》作出的时间以及其中载明的内容,马序成要求撤销的是中国农业大学于1998年作出的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其上述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综上,本院对马序成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潘 刚审判员 姜保平审判员 薛 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秀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