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峨眉民初字第2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庞翠兰与阳易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翠兰,阳易,李石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峨眉民初字第2176号原告:庞翠兰,女,生于1957年12月,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峨眉山市。��托代理人:王秋,四川和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明凤,四川和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阳易,女,生于1973年6月,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告:李石阳,男,生于1969年4月,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峨眉山市。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庞翠兰诉被告阳易、李石阳健康权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2015年2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庞翠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明凤,被告阳易、李石阳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翠兰诉称:原告系峨眉山市人民医院流动护工。2014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阳易在峨眉山市人民医院外科大楼6楼ICU病房外因争抢生意发生争吵、抓打。其后在医院保安劝说下离开外科大楼,途中被告阳易电话通知被告李石阳也来到医院��二被告在医院门口又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头部、颈部、腰部、四肢等多处受伤。原告认为,二被告采取暴力手段,故意伤害原告身体,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为此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439.94元、护理费2808元(108元/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5元/天×12天)、误工费4160元(160元/天×26天)、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1787.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阳易、李石阳辩称:1、原、被告于2014年7月2日发生冲突是事实,但被告并无过错,在冲突中原告也将被告阳易打伤,责任均在原告,因此二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存在“小病大医”的现象,部分医疗费属不必要支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庞翠兰、被告阳易均在峨眉山市人民医院从事陪护工作。被告阳易、李石阳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日6时许,原告庞翠兰与被告阳易在峨眉山市人民医院外科大楼6楼ICU病房外因争抢生意发生争吵,进而相互发生抓打。其后,原告庞翠兰与被告阳易来到医院停车场,被告李石阳又对原告庞翠兰进行殴打。二被告的上述行为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当日到峨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7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休息2周,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4344.94元。2014年8月29日,峨眉山公安局分别作出峨眉公(绥)行罚决字(2014)485、486、4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庞翠兰、被告阳易、李石阳分别处以行政拘留2日、2日、4日的行政处罚。2014年12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前所述。审理中,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起诉状、峨眉公(绥)受案字(2014)1655号受案登记表、庞翠兰询问笔录、峨眉公(绥)行罚决字(2014)485、486、4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峨眉山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病情证明及本院调取的庞翠兰、阳易、李石阳等人殴打他人案行政处罚卷宗材料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被告阳易因争抢生意发生争执,对此双方采取不冷静的方式,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殴打,其后,被告李石阳也对原告进行殴打。在冲突中,二被告侵害原告健康权,致使原告受伤,是侵权行为,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因语言不当引发与被告阳易之间纠纷,并与被告阳易进行争吵、抓扯,导致纠纷升级,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对���告的损害后果,应由二被告承担50%的过错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的过错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二被告先后对原告身体造成侵害,最终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的损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因此,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4344.94元;2、护理费1287.60元(四川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28005元/年÷12月÷21.75天/月×1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5元/天×12天);4、误工费2038.70元(28005元/年÷12月÷21.75天/月×19个工作日);5、交通费酌定为195元,以上共计8046.24元。应由二被告赔偿原告4023.12元。被告虽对原告住院期间部分医疗费用有异议,但既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对此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另,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案案由应定为健康权纠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易、李石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庞翠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023.12元,被告阳易、李石阳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庞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由被告阳易、李石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玮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