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贾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沁刑初字第00009号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85年4月10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5月2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11月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11月19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11月20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勾保公,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保清、王元帅、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勾保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贾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未经检验的豫Hxxx**号二轮摩托车沿常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2km+538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丹某某及其推行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丹某某、贾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贾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对被告人贾某某进行抽血并报送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进行检测,结果为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5mg/100ml。经鉴定:丹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归案后,贾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贾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丹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贾某某的父母代其赔偿被害人于2015年1月31日前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修车费等共计人民币42000元(当场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诊断证明书、病历、调解笔录、协议书、收到条、被害人丹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等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因而发生致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各项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对被告人贾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量刑时对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敏洁审 判 员 范献献人民陪审员 祁 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静1 关注微信公众号“”